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沈吳雪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沈惠美
沈云涵
沈宜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沈瑞騰
訴訟代理人 沈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5「範圍」欄中關於「72分之1」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2分之1」等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編號8「分割方法」欄中關於「編號6、7之房地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7、8之房地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等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頁第2行至第3行中關於「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僅有72分之1」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審酌除編號5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外,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均僅有72分之1」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