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龍雲翔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損壞他人之電話線路及房間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甲○○分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一五巷二十號「妙慧精舍 」之管理人及住持職務,渠等前因所共有之該精舍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 領小段五二七地號、面積零點四二二九公頃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六號民事判決丁 ○○敗訴,丁○○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 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認該共有土地上所建之「妙慧精舍」已經登 記為該寺廟之廟產,作為設立道場、弘法利生之用,現依其使用目的自屬不能分 割為由,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兩人因此間生怨隙。丁○○ 乃分別基於損壞器物及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十 一月間及十二月間,多次在妙慧精舍內剪斷以甲○○名義申請登記、分別供其個 人使用及該精舍公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線路,致該 電話線路無法為通話之使用;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該精舍毆 打甲○○,致之受有左面頰挫傷、瘀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二月 四日晚上八時許,打破該精舍由甲○○居住之房間玻璃,其損壞電話線路及房間 玻璃,均足生損害於「妙慧精舍」及甲○○;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其又以冷水分別潑灑在該精舍客堂休息之甲○○父親乙○○(民國三年七月 十日生)及母親丙○○○(民國五年十一月三日生),致引發其等身體不適而影 響健康。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剪斷「妙慧精舍」之電話線路及敲破玻 璃一事;惟矢口否認其有損壞器物之故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妙慧精舍 」之管理人,對於精舍之安全及秩序有維護之責,而告訴人甲○○係該精舍之住 持,僅負責布教而已,其在精舍內之活動均應受到伊之約束,然告訴人甲○○處 心積慮要趕走伊,時常叫其親友至精舍吵鬧,伊因此才訴請分割共有物。關於損 壞電話線路部分,係因告訴人甲○○私自申請之電話線路不准伊使用,而該精舍 既係供信眾使用之公共場所,伊將電話線路剪斷,禁止其私用,當為管理人之權 責。另精舍房間之玻璃所有權亦非屬與告訴人甲○○所有及管理,當日因其鎖住
通往樓上之門,不讓伊上樓,伊始將靠門鎖之玻璃敲破上樓。而伊已年邁,如何 能毆傷較年輕之告訴人甲○○?於除夕夜當晚,係因伊在洗地,不知是否因此濺 濕告訴人乙○○、丙○○○,伊絕無損壞器物之故意及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右開損毀器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 並有損壞電話線路及窗戶玻璃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 頁),而「妙慧精舍」業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臺北縣為寺廟登記,由被告任 管理人、告訴人甲○○任住持,該精舍所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甲○○ 及被告所共有,因共有物現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亦有寺廟登記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卷第 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是告訴人甲○○及被告對屬於「妙慧精舍」所有之財 產,應均享有管領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電話線路及 其與告訴人甲○○共同管領使用之電話線路及窗戶玻璃,仍無卸其罪責。次查, 被告毆打告訴人甲○○,致之受有左面頰挫傷、瘀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對告訴人乙○ ○、丙○○○潑灑冷水等事實,亦經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中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邱家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除夕夜當天晚上是接到 住持之電話趕過去,其親見被告正以水潑灑告訴人乙○○、丙○○○,並見告訴 人乙○○全身濕透地坐在客堂床沿邊,當時洗衣板的兩個水龍頭都沒有關上等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 外,並有告訴人乙○○全身濕透、客堂房間與地板遭水潑濕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十六頁),而告訴人乙○○、丙○○○時值八十五歲、八十三歲之高 齡,於冬夜遭人以冷水潑灑濕透,因此導致身體之不適而影響健康,應堪屬實。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之健康,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普通傷害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損壞器物及傷害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損壞器物及連 續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 罪之動機、方法、損壞器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