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相 對 人 陳發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又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 編號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 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上開票據應屬無效,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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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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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3日 │11,000元│107年5月10日│TH1626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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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3日 │11,000元│107年4月10日│TH1626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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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 載 │11,000元│未 載│CH640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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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3月3日 │11,000元│106年9月10日│TH1626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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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4月9日 │20,500元│未 載│CH495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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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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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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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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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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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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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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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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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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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8月9日 │11,000元│未 載│CH64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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