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4號
TNDV,106,重訴,374,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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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林以彬
被    告 林翁彩秀
       林嘉祥
       謝豪晃
       林嘉源
       林淑娥
       林以宏
       林淑芬
       林以玲
       林秀燕
       吳林秀雲
       林秀華
       林秀琴
       翁書儀
       歐陽萱
       歐陽志玟
       毛郁雯
       林芊卉
兼法定代理人 翁慧眞
被    告 林志賢
       林志芸
       林易賢
       林易靜
       王宣又
訴訟代 理 人 謝白芬
被    告 林品佑
       林品言
上二人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張乃芳
被    告 張文婷
       張文雅
       王惠珠
訴訟代 理 人 陳政賢
被    告 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倒數第8行及第9行關於「翁慧眞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倒數第7行關於「林芊卉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卉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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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