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0號
TNDV,106,重勞訴,1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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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O月OO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8,720元。 ㈢原告於105年O月OO日,在被告之高職班級○○○、○○○、 及○○○班代健康與護理課時,自行擬定數學科講義授課, 為提升學生對數學課程學習興趣及專注力,原告以詼諧帶有 色彩之笑話欲引起學生之學習興趣,該黃色笑話雖屬不當, 惟於每一班講黃色笑話前,均再三詢問上課學生是否有人不 願意聽,因無任何人表示有意見,故於演算數學課程當中, 穿插部分詼諧黃色笑話,而至最後一個仁班之己生向原告表 示其不願意聽,原告立即向該學生90度鞠躬道歉,並回復數 學課程。另隨機取用之塑膠玩具槍,本屬教具之一部分,非



為說黃色笑話而準備,原告事後亦深覺不當,深感懊悔。 ㈣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 與事實不符之違法部分:
⒈被告之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主要採認6位學生證詞,足認原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 應予以解聘。惟該整篇調查報告充斥著誘導詢問,並未給學 生完整陳述之機會,且學生部分證詞前後矛盾,另學生對原 告有利證詞不於採納並未交代理由,且除己生認為該黃色笑 話是變態不好笑外,其餘乙、丙、丁、戊生並未表示不舒服 ,但有人表示不妥,且一致認為沒有猥褻動作。而原告事後 已針對此事,在課堂上向表示異議之學生以90度鞠躬向同學 致歉。
⒉性平會調查委員未能客觀評斷原告之性騷行為,因3個班級 學生總數計約150人,經被告調查有23人覺得不舒服(多少 人不舒服,事實真偽難以辨明,因願意接受調查只有6位同 學,其中只有1位被害人提出檢舉),其餘近127人並無任何 意見或不舒服,或認為並無傷大雅,而以17、18歲青年而言 ,或許覺得該玩笑只是生活一部分,況僅○班有6個女生, 其餘○、○兩班皆為男生,原告認為以此增加生活、上課詼 趣,亦無不妥,被告直接以解聘處分懲處原告,又未經輔導 程序,令原告難以接受。
⒊況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抽 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直接解聘原告,因涉及憲法保障 教師工作權之核心範圍,係永久剝奪原告從事教職之權利, 故應檢驗被告作成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等相 關原理原則。而被告從未碰觸他人之身體,遑論強制猥褻或 性侵等重大犯罪行為,依多數判決見解,實非「情節重大」 ,應可予以記大過處分另加上處以8小時兩性教育課程,如 原告仍未改善再予以解聘,較符合手段之最後性。 ⒋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調查小組成員原則上應為性平會委員所籌組,然為避免同質 性較高或專業素養不符比例,故得外聘委員為調查委員,但 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委員全屬外聘委員,與法規意旨不符具有 程序之瑕疵,其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難謂合法。 ㈤依性平法第25條第1、4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召 開會議前,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性平會決 議予以解聘、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先予停聘 ,卻從未通知被告之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故該停聘、解聘程 序具有明顯重大瑕疵。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查系爭調查報告,6位同意受訪之學生皆明確表示於上課時 原告不斷講述黃色笑話,及不當言語,甚至隱射多位老師, 造成學生感到「噁心」、「不舒服」、「變態」、「很猥褻 」等感覺,甚至以離開教室之方式表示抗議之意,應認原告 確實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確屬性騷擾行 為,原告稱被告學校調查小組誘導詢問,致調查結果與事實 不符,係依錯誤事實做成違法之決議云云,實不足採。 ㈢原告稱其行為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解聘之處分不合比例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原告身為資深教師,任教20餘年,實有豐富之教學經驗,且 應有許多提高學生學習意願之教學技巧,原告捨此不為,竟 認以黃色笑話始為解決數學課程沉悶無聊之方式。且由該日 上課錄音譯文中,可知原告明知學生有不舒服的反應,卻一 再詢問有沒有生氣,仍不顧學生意願仍繼續講述黃色笑話; 甚至對學生表示「你做代表,你褲子脫下來,10題沒考,拎 杯幫你吹出來10次,好嗎?9題沒考幫你吹9次,這樣好嗎? 」之不當言語,且一再不斷重覆類似之言論(甚至學生亦表 示上學期也有類似言論),實應屬情節重大,顯已難勝任教 師之職務。
⒉本件受害學生當時僅高中一年級(約16歲)之年紀,於系爭 調查報告中,受訪學生尚表示,因原告之老師身分而不敢要 求原告不要再說黃色笑話,或以低頭不看、做自己的事方式 應對,顯見受害學生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確實難以反應或 反抗。又本件受害之學生甚多,甚至涉及對於其他老師不當 之言詞(恐涉及刑事妨害名譽罪嫌),且原告於事後之訪談 中,仍不斷強調黃色笑話可提升學生動機,甚至認為該行為 僅係感到好玩,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屬情節重大,顯已 難勝任教師之職務。
⒊綜上,被告學校依調查小組作調查報告,認屬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9款之情事,建議予以解聘,並經被告學校性平會全 數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之決定,實屬合法。
㈣依教育部104年OO月OO日臺教學(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 文:「…(二)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平會因考 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 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 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 員應迴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比例與調查專業,



但其成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此等組成倘係學校 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 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顯見本件調查小組 成員全部委由校外委員組成,更為公正客觀,實無組成不合 法之瑕疵。
㈤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明。查被告於105年O月OO日召開教評會時,被告已啟動 調查程序,基於保密原則,故未請當事人陳述意見,然嗣於 105年O月OO日召開之性平會前已請原告陳述意見,故於事後 已予原告書面陳述之機會,依前開規定可知實無違反程序之 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係任職於被告,擔任專任數學教師,於105年O月OO 日上午,至○○○、○○○及○○○擔任代課教師,向學生 講述如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黃色笑話(下稱系爭事件)。 ㈡被告之教評會因系爭事件,於105年O月OO日決議自翌日起停 聘原告。
㈢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後,由性平會於105年O 月OO日,以104學年度第O學期第O次會議決議原告之上開行 為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予以解聘,並函 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嗣由被告以105年O月OO日長中 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調解卷第32頁)。 ㈣教育部於105年OO月O日以臺教授國字第OOOOOOOOOO號函,認 被告之性平會認定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解聘, 符合規定,故予核准(調解卷第34頁)。
㈤被告於105年OO月OO日以長中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 告,因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 予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OO月 OO日送達原告(調解卷第35頁、重勞訴卷第75頁)。 ㈥被告自105年O月OO日起停止放發薪資予原告(重勞訴卷第7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前項情形者;服務學 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



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 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 第14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因系爭事件,於105年O月OO日決議 自翌日起停聘原告;被告之性平會於105年O月OO日決議原告 之上開行為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予以解 聘,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嗣由教育部於105年 OO月O日以臺教授國字第OOOOOOOOOO號函予以核准。再由被 告於105年OO月OO日以長中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 ,因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予 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OO月OO 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解聘 原告之程序,符合教師法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依性平法第25條第1、4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 改變時,召開會議前,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 告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教評會決議先予停聘,卻從未通知 被告之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故上開程序具有明顯重大瑕疵。 又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委員全屬外聘委員,與法規意旨不符 ,程序上難謂合法。況系爭調查報告不實,乙、丙、丁、戊 生並未表示不舒服,且認為沒有猥褻動作,在己生反映不願 再聽黃色笑話後,立即恢復數學課程。又○班僅有6個女生 ,其餘○、○兩班皆為男生,以黃色笑話增加生活、上課詼 趣,亦無不妥,而原告事後已向學生道歉。另原告講述黃色 笑話,應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未達解僱之程度云 云。然查:
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 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 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 當之懲處;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 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 ,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 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性平法第25 條第1、4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 2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5年O月



O日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並將其答辯意見記載 在系爭調查報告上乙情,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重勞訴 卷第91、91頁),堪認屬實。嗣被告之性平會於105年O月OO 日召開時,各委員審酌之資料,除系爭調查報告外,亦有原 告之書面意見陳述(重勞訴卷第97頁),故性平會作出建議 解聘原告之決議前,原告之意見實已充分表達,難認有何程 序上之瑕疵。而被告之教評會停聘原告之決定,並未改變原 告之身分,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為之,亦無程序上瑕疵 可言。
⒉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 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 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 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 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平法第21 條第3項、第3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故調 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 學校性平會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 時,爰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且規定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以透過組成具有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 識,且合於性別比例之調查小組,協助學校性平會釐明事件 之成因,完成案件之調查,並對學校提出符合教育目的之處 置建議。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平會因考量迴避 、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 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 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迴 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比例與調查專業,但其成 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此等組成倘係學校考量事 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 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等情,有教育部104年OO月OO日 臺教學(三)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重勞訴卷第10 1、102頁)。查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係由長榮大學蔡青 芬教授、蔡文斌及林怡靖律師組成,有調查會議簽到表在卷 可佐(重勞訴卷第82頁),其組成雖全屬外聘之調查委員, 然此舉可避免同校之同事擔任調查委員時,所需面臨之人情 壓力,有利於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之公正性,實符合前開條文



規定要件及教育部之函示。原告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全由外 聘委員擔任,程序上有違法之虞,故其作出之系爭調查報告 亦屬違法,尚無依憑。
⒊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之上課內容,除講述同校女老師去 割包皮、幫原告為猥褻之口交行為及原告之女的黃色笑話, 足以影響同校老師之名譽及形象,實非一般詼諧而無指射特 定對象之黃色笑話;另提及「下禮拜三四五段考,哪一題沒 考,你做代表,你褲子脫下來,10題沒考,拎杯幫你吹出來 10次,好嗎?9題沒考,幫你吹9次,這樣好嗎?」、「你這 樣跟和我互動老師很高興,等一下你褲子脫下來,我幫你吹 ,這樣好嗎?」(詳重勞訴卷第33、34頁),不顧未成年學 生之主觀感受,逕自暗示要幫男學生為口交行為,已逾越黃 色笑話之範圍,實已構成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不 思精進其他教學方式,以引起學生學習之動機,率認講述黃 色笑話能提昇學生之學習興趣及專注力,並增加上課詼趣, 其心態已非健全。又原告認大部分學生為男學生,故講述上 開物化女性之黃色笑話亦無不當,逕認男生不會受其影響, 更彰顯其欠缺性別平權之意識,不知其言行早已影響及傷害 未成年學生未臻成熟之心理狀態,實不能再勝任教師一職。 ⒋再查,在場學生於性平會調查小組中證述約略如下:甲生證 稱:原告有提到男性生殖器當作香菇,女老師幫他舔,有作 動作出來,有同學反應不舒服,但原告繼續講,有同學走出 去等語;乙生證稱:我聽到一半聽不下去就跟另一位同學離 開,原告越講越超過,我就聽得很不舒服,他的內容、動作 、表情都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丙生證稱:他上課50分鐘, 大概講了4題,其他時間都在講黃色笑話。原告拿玩具槍當 道具,一邊講一邊作動作,在講台上把他的性器官部位往前 晃動,我覺得有同學會感到不舒服,他的表情和語氣讓我們 覺得很噁心等語;丁生證稱:原告在課堂上講要幫學生吹的 事,沒有不舒服,只是覺得滿不妥的等語;戊生證稱:原告 上學期也講過如果題目沒考出來,就褲子脫下來幫忙吹,我 覺得太誇張了,上課就上課,為什麼要提到這些內容,其他 女生感覺不喜歡,但沒人敢表現出來,女生幾乎都表示不舒 服,我覺得有一點不舒服,就算原告沒有帶入老師的名字, 我也會覺得不舒服、不恰當等語;己生證稱:錄音檔是我提 供的,因為我覺得原告講話很猥褻,他上學期就這樣了,幾 乎沒講二句話就開黃腔或講髒話,我覺得那些黃色笑話很變 態根本不好笑,原告雙手扶著講台然後作性交的猥褻動作, 我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很不妥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重勞訴卷第83至95頁),堪信為真。故學生證述原



告講述黃色笑話時,同時以臉部表情及肢體表現猥褻之動作 ,並拿玩具槍當作道具比喻性器官,且大多數學生均感覺不 舒服,影響學生身心狀態甚鉅,且原告並非首次為之,當符 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實無原告主張乙、丙、丁、戊生 未表示不舒服,且原告並無猥褻動作等情。
⒌末按韓愈之「師說」提到:「師者,所以傳道、受業、解惑 也。」,故教師自古以來扮演著傳授知識之重要角色,實為 社會尊崇之職業。而在現今社會上,身為教師一職,如無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犯罪及不當行為,學校均不得任意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目的在於保障教師工作權遭受不當之 侵害,也因教師受有極高之保障及福利,更應要求其言行舉 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自不得以最低之道德標準繩之。而去 年在好萊塢之知名製片Harvey Weinstein爆發性醜聞之後, 知名影星發起「#Me Too」運動,鼓勵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 之人,在社群媒體上以「#Me Too」作為標籤,勇於表達自 身之經歷並譴責加害人之不當行為,使大眾能意識到性侵害 或性騷擾無所不在之嚴重性。故現今之世界潮流,對於該類 行為已係採取「零容忍」之政策,不應也不該有任何人應忍 受直接或間接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不論是言詞或肢體動作。 至為人師表者,更不應有此類行為,以免涉世未深之學生模 仿偏差之性別意識及觀念,對於異性作出不當且觸法之行為 。本院審酌原告教書多年,其長期講述物化女性之不當黃色 笑話,不知已誤導多少莘莘學子,由其主張之內容,亦可知 其性別觀念自始業已偏差難以導正,本件實非偶發之單一事 件,倘再予以原告擔任教職之機會,不知會有多少學生繼續 遭受不當之影響,是被告認原告之上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予以解聘原告之處分,程序上合 法且處分內容亦無不當,原告主張核屬無據。而原告所舉之 相關早年法院判決,其行為態樣與本件原告行為並非相同, 亦與現今世界潮流不符,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105年O月OO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58,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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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