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1號
TNDV,106,訴,196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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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吳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吳同漢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倉庫、廁所,並種植芒果樹(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占用現況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 幣(下同)169,850元【計算式:106年10月起訴時之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630元/㎡×系爭土地面積674㎡×參照土地法第 110條年租百分之8×5年】,及自106年10月起訴後,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1元【計算式:106年10月起訴 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30元/㎡×系爭土地面積674㎡×參 照土地法第110條年租百分之8÷12月】。 ㈡被告所提賣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賣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 頁)未記載土地地號,是否為系爭土地,尚屬有疑;系爭賣 渡同意書所載出賣面積約3坪,顯非系爭地上物;系爭賣渡 同意書記載「以現有搭蓋為界,不得再擴大」,應認當初兩 造約定之範圍僅為「現有搭蓋之部分」;系爭賣渡同意書簽 約日為87年11月5日,迄今已20年之久,且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不得執系爭賣渡同意書主張為合法占有。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850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被告則以: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土竹



造房屋(下稱系爭115號土竹造房屋)係被告父親吳連飛58 年間所興建,嗣被告於87年間重新整建擴建並加蓋鐵厝如現 況,惟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反應被告越界,兩造乃協議由被告 以1萬元向原告價購越界之土地,兩造並簽立系爭賣渡同意 書,然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致不得分割辦理 移轉登記,另附圖所示D部分芒果樹並非被告所種植,系爭 土地現況與兩造簽立系爭賣渡同意書時並無二致,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87年11月5日授權其母親與被告簽立系爭賣渡同意書 。
㈢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如附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如附圖所示,附 圖編號A、B、C、D位置依序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平房之一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鐵皮倉庫(面積39平 方公尺)、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28棵芒果樹(面積16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C位置之平房、倉庫、廁所為 被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系爭土地空照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圖等件(見補字卷 第10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2至49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查:
㈠原告於87年11月5日授權其母親與被告簽訂系爭賣渡同意書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賣渡同意書記載:玆因被告 搭蓋鐵厝佔用原告位於芒仔芒段□【按即空格】號土地面積 約3坪(以現有搭蓋為界,不得再擴大),並隨即付現1萬元 整,雙方互為同意,並立此賣渡同意書1式2份,雙方各持1 份為證等語。
㈡證人羅來好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父親,原告父親是我小 學同學,我認識被告,我們同村,原告父親跟被告是親戚。 系爭賣渡同意書上公證人羅來好的印章是我蓋的,本院卷第 43至44頁照片上的房子,是被告目前所住的房子,我是要蓋 印章時才知道他們要買賣土地,是被告去我家找我,被告說 他蓋房子蓋到人家的地了,要買越界建築的那塊地,他跟對



方都談好土地買賣的事了,叫我蓋個章見證,簽立系爭賣渡 同意書時,被告房子都已經蓋好,我回家也都會經過,我們 就住那附近,我確定那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我沒有問被告 房子哪部分越界,沒聽說當時兩邊有糾紛,只是房子蓋過去 ,被侵占的那邊說要出錢買,被告那邊就拿錢買,至於占到 的面積究竟為何,也是說個大概,沒有測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證人卓宜增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母親,原 名吳卓秋涼,被告父親是我先生的堂兄,系爭賣渡同意書上 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因為被告新蓋的房子越界占到我們的系 爭土地,被告的姊妹來拜託我,說要買占到的地,我想說是 親戚,就同意,原告也有同意,本院卷第43至44頁照片上的 房子,就是被告翻修好的房子,包括平房、平房旁的倉庫、 廁所,都是一起翻修的,我們在簽系爭賣渡同意書的時候就 已經翻修好了,我們的房子和被告的房子,門牌號碼都是望 明115號,我們叫「望明115號下」,被告房子叫「望明115 號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㈢依上,足徵系爭賣渡同意書上之地號雖漏未記載,但買賣之 標的物確為系爭土地,即兩造於87年11月5日已合意由被告 以1萬元向原告價購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又被告所有 之平房、倉庫、廁所等建物之現況(即附圖所示編號A、B、 C位置),與兩造簽立系爭賣渡同意書時並無二致,業經證 人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已向原告價購附圖所示編號A 、B、C位置之土地乙情,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賣渡同意書迄今已20年之久,時效消滅 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 台上第38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所示位置,遭被告無權占用種植芒果 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卓宜增雖結證稱:我不知道 附圖編號D位置上之芒果樹是誰種的,我知道被告他們有在 收,都是他們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附圖編號 D位置臨道路,並未架設圍籬(見本院卷第42頁照片),任 何人均得出入,是尚難以卓宜增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為附 圖編號D位置上芒果樹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原告169,850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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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