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蔡孟珍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蔡桂銘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於95年1月2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嗣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與原告。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主張兩造間於10 5年1月23日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核屬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蔡有禮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蔡生安及母親蔡 黃美蘭於92年12月間,將投資分配取得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蔡有禮依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所有權。蔡黃美蘭於94年12月間過 世,被告於家人共同服喪期間,知悉原告當時之配偶郭招明 因積欠銀行卡債無法清償,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恐應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建議原告為免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應將原 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遂交付相關資料與被告,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嗣 郭招明於101年1月31日將卡債清償完畢後,原告於101年間 已口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 3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詎被告以各式理由拒絕辦理或
拖延。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原告 與其前配偶郭招明長期經濟不穩定,積欠卡債與私人債務, 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遂向被告表示可否將原告名下之 系爭3筆土地出售與被告。被告應允後即於94年11月間先將 辦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過戶所需資料交與地政士郭顯銘協助 辦理,而觀原告交與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19日, 可知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於兩造母親蔡黃美蘭94年12月25日過 世服喪期間建議原告將名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時點無法吻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兩造於94年12月31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價額410,667元作為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總價,惟 該核定價額低於一般市價,因此兩造另約定以總價800,000 元作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因93年2月間自林士龍處取 得該土地之價值約750,000元)。被告於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後,先於95年2月13日依原告指示提領430,000元後 給付原告,其餘價金則由被告代為支付保費或原告有用錢需 求再向被告索取,直至付清價金為止。被告及其配偶谷松淮 有自其下列帳戶支出下列款項:
⒈原告之臺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至100年之常年會費、勞 、健保費用共計26,073元,由被告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扣款繳納。
⒉原告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96至100年保險費 101,018元,被告以支票繳納96年第1期保費,其餘由被告 配偶谷松淮設於台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扣款繳納。
⒊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100年保 費5,281元,由被告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帳號扣款繳納。
⒋原告之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99至100年保費1 4,952元,由被告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帳號扣款繳納。
又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名下不得有存款及財產,因此央求 被告將設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其使 用,於原告缺錢花用時由被告以臨櫃或ATM轉帳方式存入1至 3萬元不等之金額,再由原告以提款卡領取花用,被告陸續
以臨櫃或ATM轉帳存入130,400元供原告領取花用。原告另於 100年間請被告代為清償積欠之卡債,以便日後原告可重新 申請信用卡或辦理貸款,被告因此於100年10、11月間代理 原告與債權銀行協商原告持有信用卡附卡之債務,最終債權 銀行同意以100,000元結清原告積欠之債務,被告於101年1 月31日代償完畢。
㈢被告於代原告清償上開100,000元卡債後,大略清算前揭金 額,共支付約807,724元,已達當初約定之價金,惟因兩造 為親姊妹,且原告確有經濟困頓之情,因此被告於101至104 年間,仍持續支付原告之印刷公會常年會費、勞、健保費用 11,247元、遠雄人壽保費81,559元、新光人壽保費21,124元 、全球人壽保費29,904元,共計又再支出143,834元,被告 認尚在自己能力承擔範圍內而未向原告追討,原告卻反而予 取予求,被告始自105年起不再代墊保費或借錢與原告,卻 遭原告以捏遭事實之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原告是被告之妹,訴外人蔡有禮為兩造大哥, 原告之前配偶為郭招明,被告配偶為谷松淮。兩造之父親為 蔡生安、母親為蔡黃美蘭,蔡黃美蘭於94年12月25日死亡。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原登記在 訴外人林士龍名下,於93年2月10日移轉登記在兩造及蔡有 禮名下,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㈢原告於95年1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 31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提出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款總 金額410,667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係依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上所核定之系爭3筆土地價額所填載之金額(見本院卷 一第74頁)。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12月19日 申請印鑑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
㈣被告於95年2月13日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4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
㈤被告及其配偶谷松淮有自其等下列帳戶支出下列款項: ⒈原告之臺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至100年之常年會費、勞 、健保費用共計26,073元,由被告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扣款繳納(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 ⒉原告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96至100年保險費 101,018元,被告以支票繳納96年第1期保費,其餘由被告
配偶谷松淮設於台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扣款繳納(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62頁背面)。 ⒊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100年保 費5,281元,由被告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帳號扣款繳納(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⒋原告之全球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99至100年保費1 4,952元,由被告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帳號扣款繳納(見本院卷一第70、66至67頁)。 ⒌101至104年間,原告之印刷公會之常年會費、勞、健保費 用11,247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遠雄人 壽保費81,559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新光人壽保 費21,124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全 球人壽保費29,904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 面),是由被告或谷松淮之帳戶扣款繳納,扣款繳納之帳 號分別如上開頁數所載。
㈥被告有將其設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 供原告使用,被告並陸續分次共存入130,400元至上開帳戶 ,供原告提領花用(匯入時間、金額如本院卷一第71頁螢光 筆部分)。
㈦原告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附卡債務,中國信託商銀同意以100,000元結清債務。嗣該 附卡債務於101年1月31日清償完畢,中國信託商銀於101年2 月2日寄送清償證明書至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之住 處(見本院卷一第72頁)。
㈧原告於99年1月11日至106年3月6日間,戶籍均設於臺南市○ ○區○○街00號被告之住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稱 「借名登記」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 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由該借名者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 達成一致。從而,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 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亦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 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 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 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係在何時、何地,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黃美蘭於94年12月間過世,被告於家人共同服喪 期間,知悉原告當時之配偶郭招明因積欠銀行卡債無法清償 ,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恐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建議原告 為免名下財產遭銀行查封,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交付相關資料與被告,由被告辦理 相關事宜,證人蔡生安、郭招明可證明此事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原告出售與被告, 被告並以前述方式給付價金完畢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父親蔡生安雖於本院證稱: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我出資購買,因為是農 地,所以先登記在農民林士龍名下;後來農地可以分割, 我就把上開3筆土地分割成3份給兩造及蔡有禮;權狀我本 來放在衣櫃下,我太太腦瘤破裂昏倒,兩造及蔡有禮的權 狀就都被被告拿走;後來原告有作保,銀行來找原告討錢 ,被告就跟原告說怕系爭3筆土地遭銀行查封,所以先過 戶到其名下,並叫原告把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 告,被告就自己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我才知道被告將原告 的權狀也拿走,因為原告不須再拿權狀給被告,原告並非 是要將系爭3筆土地賣給被告;後來原告清償銀行借款後
,有跟被告說要把土地移轉回來,但被告說不用這樣,登 記在被告名下就好,我想說自己的姊妹沒有關係;但後來 被告搭鐵皮屋蓋過頭,並說是搭鐵皮屋的人的錯,蔡有禮 聽了不高興,有要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 )。然其亦證稱:我問被告為何將權狀拿回家,被告稱是 母親給他的;關於原告因為銀行擔保而要把土地登記給被 告這件事,是原告事後跟我說的,我沒有在兩造商量時當 場聽到;而原告在清償完銀行債務後曾要求被告把土地移 轉回去,被告說不用的這件事,則是原告在清償完債務後 沒多久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可知 蔡生安並非親眼目睹被告有擅自取走土地權狀,當其詢問 被告為何持有權狀時,被告係答以由母親交付等語,且蔡 生安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 於結清銀行債務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情形,其前揭 關於原告為了避免銀行追償而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原告事後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證詞,均係 於事後聽聞自原告所述。而原告既主張其係系爭3筆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向蔡生安所為之陳述,自非無偏頗 之虞,此由其向蔡生安所述曾寄放500,000元於母親處乙 節難認屬實(此部分詳下述)乙節,亦可得見,故尚難以 蔡生安上開所述,而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成立。 ⒉證人即原告前夫郭招明於本院固證稱:我與原告是在95年 間離婚,系爭3筆土地會移轉給被告,是因為我卡債的問 題,被告跟原告說為了避免系爭3筆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 ,所以要移轉,原告並非要將系爭3筆土地賣給被告;原 告還完卡債後,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到原告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146頁)。然其亦證稱: 被告跟原告說是為了避免系爭3筆土地被拍賣所以要移轉 時我並沒有在場,是原告在移轉登記前跟我講的;我的卡 債問題於100年間解決後,我不了解原告有沒有請求被告 將土地權利移轉回去;是由原告跟被告講要被告將土地登 記到原告名下,不是我跟被告說的(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足認其上開關於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 登記之原因,以及原告於100年間卡債清償後曾要求被告 移轉登記之證述,亦係聽聞自原告所述,非其親自見聞, 而原告之陳述非無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則郭招明上開證 述,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谷松淮於本院證稱: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從林士龍移轉出來後,權狀就由被
告持有,因為當時我們有拿錢出來幫蔡有禮他們家處理很多 債務問題,我岳母就將兩造及蔡有禮之土地權狀均交由被告 保管,類似質押;我岳母當時有提到要被告買下原告之系爭 3筆土地,因為原告缺錢,我原先不大同意,後來被告一直 講我才同意;我岳母過世前,兩造就講好要買賣,有請代書 查詢土地買賣需要那些證件;後來被告跟我說買賣價金約定 800,000元,我原先不同意也是因為價格,因為這個價格在 我們那邊可以買到一分地;移轉後一段時間被告有給付430, 000元,是我載被告去提款並交付給原告,兩造協議如果原 告需要的話,再由被告給付原告,或由被告給付原告保險或 其他費用,這還有另一個原因,因原告當時擔心前夫會向她 拿錢,不敢將錢放在身邊;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 地移轉給原告,若原告有提出要求,兩造感情一定生變,但 後來事情都還是被告處理;我與被告之所以會幫原告繳納印 刷工業職業工會之常年會費、勞健保及相關保險費,就是依 照兩造當初買賣協議繳納價金,若有超過價金的部分,就是 之前我們對岳母的承諾,拉蔡家一把;被告當時另有開立帳 戶讓原告使用,且有存入款項,此亦是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原告係自該帳戶內提款繳納其100,000元信用卡債務, 原本原告積欠的金額是15萬元多,被告去協談後才變為10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1頁)。觀諸被告於陽信 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確於95年2月13日有提領 一筆43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原告在其 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與被告當時,係有積欠卡債乙情,亦據 原告自承在卷;另被告及其谷松淮自96年間起有陸續繳納原 告如不爭執事項㈤所之款項,被告並另將其設於大眾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原告使用,並陸續分次共 存入130,400元至上開帳戶,供原告提領花用(匯入時間、 金額如本院卷一第71頁螢光筆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上開提領、繳納款項之紀錄,均係 發生於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系 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前,被告已有開始為原告繳納保險費、 印刷公會會費,或已開設帳戶並匯入款項供原告使用等情, 則谷松淮證稱上開款項係被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 買賣價款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筆 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其會以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支付 買賣價款,係因原告表示帳戶內不得有存款以免遭債權銀行 查封,故要求其以現金交付,其與谷松淮上開繳納之款項係 其用以支付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堪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谷松淮繳納如不爭執事項㈤瑣事之款項
,並非買賣價金,而是因原告自年輕時起就會與母親蔡黃美 蘭一起跟會,要繳會錢時就會放錢在蔡黃美蘭處,均未取回 ,其中500,000元一直寄放在蔡黃美蘭處,蔡黃美蘭是以定 期存款方式存放在第五信用合作社,惟於蔡黃美蘭過世前一 個月生病住院期間,被告取走蔡黃美蘭之存摺、印章,領走 上開款項,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稱要幫原告買股票, 原告表示沒有要買股票後,被告曾返還一些現金,後來就以 幫原告繳納保險費等方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 214頁),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三信合作社)成功分社、陽信銀行(概括承受保證責 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銀行)調取蔡黃美蘭於94年間 於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依三信合作社所檢附蔡黃美蘭於該社之交易明細資料所 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4年12月間,餘額僅存15,859元 ,支票存款帳戶僅存68,541元,且94年11至12月間均無提 領500,000元款項之紀錄,有三信合作社107年4月13日南 三信總字第55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2頁)。另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則回函以: 蔡黃美蘭於93年6月21日迄今並無往來,且帳戶無明細資 料;蔡黃美蘭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定期存 款帳戶等語,有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年4月11日陽信 台南字第0000000號、107年5月7日陽信台南字第1070017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3、217頁),核與證人谷松淮證稱 :我岳母過世前已經沒有甚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相符。足認蔡黃美蘭於過世前,其並無在第五信 用合作社有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在 蔡黃美蘭過世前一個月住院期間,取走蔡黃美蘭之存摺、 印章,提領帳戶內原告寄放在蔡黃美蘭處之定期存款500, 000元,被告及谷松淮自96年起有繳納原告之保險費及相 關費用等,即係要償還上開500,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⒉證人蔡生安、郭招明雖均證稱原告有寄放500,000元在蔡 黃美蘭處,蔡黃美蘭死亡後,被告將蔡黃美蘭存摺、印章 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然其2人均證 稱此事僅係聽聞自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 14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而原告所述與第三信用合作 社、陽信郵局回函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故蔡生安、郭招 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谷松淮支付如不 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款項,係因被告有取走原告寄放於蔡 黃美蘭帳戶內之500,000元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取走其寄放在蔡黃美蘭處之500,000元等 語,既難認為真實,益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 係成立買賣契約,其與谷松淮繳納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款 項、以及開設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帳戶並存入款項以供原 告提領使用,均係因為了支付買賣價金所為等語,堪認可 信。
㈤原告雖主張:如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有約定價金, 被告亦已交付,被告大可提出資金流程作為證明,無須以贈 與方式過戶等語。惟查,兩造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之謄本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 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 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本件被告支付價款之方式並 非一次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 時縱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然亦無需繳納贈與稅,此有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故 尚不能以系爭3筆土地移轉時未經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而 經課稅機關以贈與論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
㈥參諸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至今仍為被告持有乙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如被告事實上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其應無長期持有該等所有權狀之必要。原告雖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兩造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因 喪事均由被告處理,故所有權狀由被告直接取走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惟查,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係於95年1月23日已辦理登記完畢,則原告至遲於該日期, 即應知悉被告持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如系爭3筆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則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將所有權狀歸還於己,由其自己持有保 管,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對原告而言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 處,惟系爭3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今卻仍由 被告持有,期間至少達10年之久,實難認原告僅係將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其僅係將系爭3筆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非可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 101年間結清卡債後,曾口頭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多次向被告表示可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但被告 表示仍要繳交過戶費用10,000元、再等等、不急等語(見調 字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如原告如確曾於101年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並返還土地 權狀,卻均遭被告拒絕,則原告早已可及時對被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以維自身權益,原告卻遲至106年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其得依據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 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