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老聶食品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九月間因傷害案件與甲○○達成和解,同意將其所獨資經營之老聶食品行 二分之一股份無償讓與予甲○○,並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辦理合夥登記,由乙 ○○擔任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乙○○之妹聶魯群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日設立「聶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聶記公司)後,乙○○竟意圖為自己及聶 記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合夥人甲○○之同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擅自將 老聶食品行所有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老聶」之商標專用權(專 用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移轉予聶記公司,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乙○○復 經變更登記為聶記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一)、有關本件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二)、前開商標「老聶」係老聶食品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申請審定商標圖案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發給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申請移轉予聶記公司, 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為聶記公司所有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88)智商0五二第二一五二三四號函覆之註冊第七九九三一一 號「老聶」商標及註冊簿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三)、復有老聶食品行營利事業 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聶記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並有商品標籤影本 、聶記公司業務報表影本、老聶食品行及聶記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各一份附卷等登資為被告乙○○涉犯本罪之依據。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受委託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而為違 反其任務之應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本 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將「老聶酸梅湯」之註冊商標「老聶」無償讓與聶記 公司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一)、該「老聶」之商標 專用權自始即屬於伊本人,而非屬於老聶食品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伊與告訴 人甲○○和解時,伊雖同意將老聶食品行股份無償讓與二分之一權利予甲○○, 然該「老聶」之商標不因此即轉變為合夥財產所有;故伊仍享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二)、該「老聶」之商標係以伊乙○○之個人名義申請,「老聶」之商標是 登記為伊乙○○名下,而由老聶食品行在使用。(三)、有關「老聶」之商標權 是在伊未認識甲○○之前就已聲請,嗣後伊與甲○○成立和解時,並未將該「老 聶」之商標權列為和解之內容;當時和解之內容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張明 俠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和解之內容是由甲○○提出,而由律師張明俠見證後,伊 和甲○○雙方始簽名。(四)、老聶食品行在寫和解書之前是一獨資商號;另在 申請「老聶」之商標時,亦是獨資商號;故在雙方書立和解書時,並未載明該「 老聶」之商標專用權部份應屬於合夥或或二人共有。(五)、伊與甲○○之前原 是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口角雙方發生爭執,伊乃摑打甲○○兩個巴掌,甲○○遂 告伊傷害,隨後伊乃表示願將老聶食品行讓渡給予甲○○,惟不得使用伊家「老 聶」之名字;當時之老聶食品行已在虧損中,故伊將前揭老聶食品行股份權利移 轉二分之一給甲○○時,並未包括上揭「老聶」之商標專用權,何況伊與甲○○ 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並未將「老聶」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二分之一記在在該和解 書上;各等語。
四、本院認為被告乙○○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如下:(一)、本案之主要爭執關鍵點在於有關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究係於何時申請, 何時核准取得,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之原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而在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時,是否有將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明 示列於和解契約書之內?經查: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係被告乙○○於八 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老聶食品行,代表人乙○○之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已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嗣經商標主管機關對於註冊之商標【 老聶】就程序與實體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和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查核 准,經認為合法後,隨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24卷第24期,因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始予註冊,而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為註冊日,而由老聶食品行,乙○○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 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日,(88)智商○五二字第215234號函,附註冊第七九九三一一號商標卷及 註冊簿影本一份等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由 此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乙○○當時係以「老聶食品行」獨資商號之名義,並 以其本人為代表人向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該【老聶】之商標專 用權顯然當時係以被告乙○○名義申請,迨經過商標主管機關作程序與實體 審查核准經認為合法後,並經一定期間之公告,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 註冊日,由被告乙○○以「老聶食品行」獨資商號之個人名義取得商標專用 權至明。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張明俠律師事務所簽 訂的成立和解契約書,此有該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六、七頁);故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成立上該和解契約書時,前 述之「老聶」之商標專用權尚未經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合法 並經公告予以註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為註冊日,始由老聶食品行,乙
○○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均已見前述;故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簽訂成立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乙○○原所 獨資經營之老聶食品行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彰彰明甚!(三)、依前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所簽訂成立前開和解契約書內容記載,權 利義務事項共有五條,其中於雙方最具關係者則為第二條,其內容記載為: 【乙方(即被告乙○○)願將所有之獨資經營之老聶食品行(設立北市○○ ○路○段一五二項二十二弄七號)股份二分之一無償給予甲方(即告訴人甲 ○○),乙方並願將上開食品行之決策權讓由甲方全權負責,不得任意干涉 】。此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已見前述;由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內容記載可知,顯然並未包括本案雙方所爭執之前揭之【老聶】商標 專用權在內至明;又前開和解契約書內容既係在雙方所同意之律師張明俠見 證下所簽訂,以律師具有專業之法學知識與辦案經驗及客觀公正之立場而言 ,如其業已知悉該【老聶】商標專用權於和解當時業已由被告乙○○所取得 所有,自當會告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雙方,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藉以避免引發日後爭執;惟前開和解契約書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將上開之 【老聶】商標專用權隨同移轉與告訴人甲○○,更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簽訂成立前揭和解契約書時,被告乙○○尚未取得上揭之【老聶】商 標專用權,故才未將該【老聶】商標專用權明確記載於上開和解契約書內容 至為顯然。可見前開【老聶】商標專用權並非一起隨同移轉與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所簽訂成立前揭和解契約書內,而認為合夥所有至明。(四)、依上開理由四、之(一)、說明,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既係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之註冊日,由被告乙○○以「老聶食品行」獨資商號個人之名義 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且取得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又是在告訴人甲○○與 被告乙○○簽訂成立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後; 況且該【老聶】之商標專用權亦未明確記載一起隨同無償移轉與告訴人甲○ ○與被告乙○○所簽訂成立之前開和解契約書之內,故未認為合夥所有等情 ,均已見前述調查說明;從而,被告乙○○將其原先以「老聶食品行」獨資 商號個人之名義取得之上開【老聶】商標專用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申 請移轉予聶記公司等情,則屬於被告乙○○個人有權處分其財產權利之行為 ;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個人有受其與告訴人甲○○之合夥商號「老聶 食品行」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故被告乙○○將其個人前開所取得之【老聶 】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聶記公司等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反其任務之應盡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核與前開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自有未何,故自難遽論被告乙○○以上開背信罪責。五、綜上調查結果,可見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可採信;因本件公訴人偵查中所舉 之上揭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資為被告涉犯背信罪之有罪證明;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有何其他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又告訴人與代理人另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乙○○另行將合夥之「老聶食品行 」之生財器具、營業、客戶等資產移轉登記與聶記公司等情,故亦認為被告乙○
○涉犯有被信罪行云云,惟該部份僅係告訴人與代理人等單方面之指訴,並無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且又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實難認為被告乙○○有上開 背信罪責,併此敘明。
七、另依新修訂之民法債篇合夥章第六百七十四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或數人【依約 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解任】。依修訂理由認為,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此觀同法第六百八十條之 規定可知,惟現行條文(指修正前條文)規定亦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 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指修正前條文)修 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鑒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 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 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作文字修正(參見法務 部印行,八十八年五月,民法債篇修正條文暨民法債篇施行法法規彙編,第三十 三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由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執行合夥事 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並非有真正委任關係至明,合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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