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8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2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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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誌湧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銀雪
      郭俊佑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陳家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姿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薛信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誌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誌湧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05年4月2 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 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899萬1554元,已逾1200萬元, 爰依據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 定,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0 6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再經 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 金額7萬2507元(即聲請人解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 配報告後,已於106年9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 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及106年 度事聲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 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 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 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 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
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籌措7萬2507元(相當保險解約金) 分配予各債權人,亦提供其對第三人黃振豪之本票債權作為 清償,惟因執行費用過鉅而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 於本件債務清償已盡相當努力。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 17日自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失業迄今, 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此有106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 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臺灣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⒉國泰人壽
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清冊可知,聲請人對第三人黃晉豪即 黃進昌持有本票債權26萬7000元應當屬實,意味聲 請人擁有此一財力,然據聲請人所申報月薪資收入平均僅 有2萬餘元,顯然不對稱,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 實陳報非無疑義。懇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⒊台北富邦銀行
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 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本行因無法就電子閘門獲悉 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 意操弄之蹊蹺,且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 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事由。
⒋國泰世華銀行
⑴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本院查調聲請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 、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適用。
⑵查無聲請人自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消費 或貸款明細,僅提供其93年度至95年度之信用卡歷 史消費明細供本院參辦。
⒌花旗銀行
⑴查無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⑵反對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蓋從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 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 設法解決債務。今本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 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⒍玉山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⒎中信銀行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所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萬3600元,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合理數額45萬0744元後,尚餘18萬28 56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另 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 由。
⑵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 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⒏台新資產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謹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免責事由, 以昭司法公信。
⒐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⑴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因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 來,皆有固定收入,且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 45號裁定所示,如更生期間可每月提出8000元供 清償,且人身保險不主動解約,同時繳款保險並保有保 障,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償債能力。
⑵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數額後有餘額,已 有不免責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⒑良京公司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復按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 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再依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5號裁 定理由三㈣中,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 減支出之餘額為35萬8848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7萬2507元(按:書狀誤載為7 萬3507元),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
⑵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 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更生 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 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⒒日盛銀行
⑴查無聲請人於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還款 資料。
⑵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 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查聲請人尚有工作收入,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可供 還款,並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133及134條事由 。
⒓陽信銀行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所載,聲請 人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其開始清算後仍有 薪資收入,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二名 子女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 入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開支後,尚有餘額11 萬8848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
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名下有元大終身壽險及定 期壽險之保單,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 4912元,則其如何每月繳納元大人壽保費,如無法 提出由他人代繳資料,則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 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⒔星展銀行
未具狀表示意見。
⒕聯邦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⒖新光行銷公司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內容所 載,聲請人每月願意提供8000元為還款金額,則清 算清償最低金額應為19萬2000元,然所有債權人 僅獲分配額7萬2507元,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事。
⑵又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1969萬9655元,此鉅額 欠款顯非常人之消費,可知聲請人消費浪費且毫無節制 ,難怪會欠下此鉅額款項,致清償困難,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不應予以免責之裁 定。
⑶查無聲請人自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消費 紀錄。
⒗凱基銀行
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理由三之㈣中 段:「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4952元,再扣除每月 10000元之扶養費用,僅餘4952元」所示,顯見 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僅 受7萬2507元之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消 費紀錄,附此敘明。
⒘勞保局
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法定事由無意見,惟如予聲 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 第1030125517號函釋內容所示,聲請人未受清 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 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 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併此敘明。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 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 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 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 債條例133第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 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 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 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 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 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裁定自105年4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 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自106年1月1 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9月5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105年4月22日起至裁定結 案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有無餘額,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05年11月17日起從堤維西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失業迄今,並無從事其他工作或 兼職等語,核與聲請人106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院卷第 31頁)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起迄至105年11月17日間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聲請人自105年11月17日起 即失業迄今,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迄至106年12月1 8日止,並無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紀錄,亦未領取相 關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5



日保普生字第10660225070號函、臺南市政府 107年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0097658號 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7頁、第67頁),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足認其主張現已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屬實。衡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聲請人上 開投保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 事由。
⒊至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固又主張聲請人前 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更生裁定中曾表示 每月願還款8000元,經估算後,清算清償最低金額應 為19萬2000元,惟此一解釋乃增加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無之要件,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 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 「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 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 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知新法採 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 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甚明。而債權人凱基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及花旗銀行均表示 查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消費資料(見院卷第35頁、第4 8頁、第58頁),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固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惟觀諸前開歷史消費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最後一筆消費年度均為95年,之後即未



再新增消費,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之消費明細及國泰世華106年12月19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 4頁、第44頁),是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2年1 0月28日起迄至104年10月27日止並無消費行為, 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從而,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僅單純泛稱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 1969萬9655元,而遽認聲請人有浪費且毫無節制之 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事由:
⑴債權人良京公司、陽信銀行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 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 ,則渠等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 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復主張聲請人對第三人黃晉豪即黃進 昌持有本票債權26萬7000元,而其申報每月薪資收 入平均僅有2萬餘元,顯見不對稱,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 財產未據實陳報,非無疑義等語,然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 中陳報該本票債權,有聲請人106年3月6日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消債 執行卷宗2第156頁),足認其並無未據實陳報之情, 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以證其有消債條例第 2款或第8款之行為,是債權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實屬無 據。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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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