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王騰億
被 告 王雪月(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回 臺灣辦理被告來臺手續,並將相關文件寄予被告,惟被告 未曾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也不知被告曾入境 臺灣,且原告於90年11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欲尋找被告, 被告也避不見面,迄今仍無被告之消息,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同住,原告也不知被
告曾入境臺灣等情,除經證人賴瑞珠到庭證述明確外(見 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90年11月17日 入境,於93年2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 民署107年4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70043558號函檢送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核諸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 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10餘年無實質婚姻 生活,感情亦應已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 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 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