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公克、壹點伍玖柒公克、壹點捌壹玖公克、壹點伍捌陸公克)、壹瓶(含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欽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 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 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濫用 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4包及不明粉末1瓶經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1.597公克 、1.819公克、1.586公克、0.81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 頁、第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個 及瓶子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或預備 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王欽賜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晚 間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13日下午 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時,因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工具包2個,內有玻璃球吸食器3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1.93公克 、2.12公克、2.52公克),經警移送本署再為本署法警檢身 時扣得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瓶。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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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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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欽賜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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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被告於 107 年 2 月 13 日下午 15 時│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5 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大學以│
│ │各 1 份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
│ │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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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及移送本署時,持有之白│
│ │4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色結晶 4 小包及 1 小瓶,經鑑驗確係│
│ │0.068 公克、 1.597 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持有│
│ │克、 1.819 公克、 │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1.586 公克)及 1 小瓶 │ │
│ │(驗餘淨重 0.816 公克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2 張、毒品初步檢驗 │ │
│ │報告單 1 紙、查獲照片 │ │
│ │3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2 份、吸食器 4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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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再犯本案之事實 │
│ │資料報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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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欽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小包及 1 小瓶,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4 組,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