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 11時5分」為「10時50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身心健康危害甚深,猶未能 自制,沾染此惡習,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2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4樓,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1時5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06K057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