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紋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2貳顆(驗餘淨重計零點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 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MDA2顆(驗餘淨重計0.2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MDA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吳紋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紋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絛第2項第2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 段「MUSE」夜店內,收受綽號「小白」之友人所贈與之MDA2 顆後而持有之。嗣吳紋綺於106年10月25日22時25分許,乘 坐黃子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隨 後由警徵得黃子熙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MDA2顆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紋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附卷,及MDA2顆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MDA2顆,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