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 列「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更正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 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間有異,應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一再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但另一方面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目前務農之家 庭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鄭建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建德猶不知悛悔 ,又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06 年10月27日9 時許,在 渠友人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至106 年10月30日經本 署以鄭建德係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 7年 4 月7 日14時許,在渠友人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之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至 107 年4 月9 日經本署以鄭建德係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進行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建德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
│ │ │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分別於 106│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 │年 10 月 30 日 8 時 35│
│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分及 107 年 4 月 9 日 │
│ │確認檢驗)、本署受保護管│11 時 33 分採尿送驗, │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顯示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
│ │記錄表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