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46號
TNDM,107,簡,204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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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舜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10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舜俞前於民國101年間,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3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巡邏 員警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攔查被告後,發現 被告有毒品前科,目測被告所攜帶之物時,被告主動自褲 子口袋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施用 毒品時,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觀諸警詢筆 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於巡邏員警單純主觀上 懷疑其施用毒品時,即自行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核係在 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 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 ,自制力不足,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許舜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俞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於102至103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5月、6月、7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10日),甫於104年11月2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218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舜俞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求刑:
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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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