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89號
TNDM,107,簡,188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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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經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楊榮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忠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13分,步行行經黃小 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佳蓮華理容名店, 見黃小珍所有皮夾置於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1 個(內含黃小珍國 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 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黃小珍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1 萬8,000 元(已發還黃小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榮忠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小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警卷5 頁),復有佳蓮華理容名店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4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5至16、14、17、8 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皮夾1 個、國民身 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現 金1 萬8,000 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小珍,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榮忠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 被害人黃小珍所有現金2,000 元,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 ,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竊盜 犯行,惟僅及本件扣案之1 萬,8000 元。然查,觀諸卷附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 人上址店內竊取財物之犯行,復經查無證據證明現金2,000 元確同係被告所竊取,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現金2,000 元之竊盜犯行,依上開 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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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