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天濃之黑 色安全帽1 頂,任意侵犯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自承其有智能障礙(警 卷第1 頁反面),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11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62號
被 告 劉武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德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 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 樓處,徒手竊取許天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座墊上 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許天濃發現失竊,乃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武德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天濃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認領保管單1紙、現 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