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67號),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警詢中指證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讓自案外人曾添安,且 曾添安亦因被告之指證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 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分局107年3月4日南 市善偵字第1070082501號移送書在卷可查。雖善化分局來函 說明曾添安係因監聽所獲而查知轉讓毒品予被告情事,並非 因被告之供述始行破獲。但設若該案並無被告之指證,即便 警方掌握疑似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通話內容,終究無法移送曾 添安。故被告之指證,本院認為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 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8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黃俊翔所有供本次施 用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編號:107F01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7F014)各1份。經核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韋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 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