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9號
TNDM,107,易緝,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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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思嚴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許,在臉書二手電腦交易社團 刊登販賣電腦螢幕之虛偽訊息,致彭思瑞瀏覽網頁後陷於 錯誤而欲購買,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思 嚴聯繫買賣匯款及交貨細節,並依陳思嚴之指示,於105 年2 月25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20 元至 不知情之潘淑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05 年3 月31日前之某日許,在臉書電腦零件便宜賣社 團刊登賣電腦電源供應器之虛偽訊息,致蕭凱壬瀏覽網頁 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與陳思嚴聯繫買賣匯款及交貨細節,並依陳思嚴之指示 ,於105 年3 月31日18時29分許,匯款5,100 元至不知情 之潘珮媛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三)於105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許,委託不知情之王文傑在露 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腦中央處理器之虛偽訊息,並留下 0000000000門號(陳思嚴前小舅子張煥旋名義申請,實際 上係陳思嚴在使用)以供聯絡,致方志勇瀏覽網頁後陷於 錯誤而下單購買,再透過LINE訊息與陳思嚴聯繫買賣匯款 及交貨細節,並依陳思嚴之指示,於105 年4 月11日19時 15分許,匯款23,000元至不知情之潘淑菁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
嗣因彭思瑞蕭凱壬方志勇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報 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思瑞方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127 至132 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思嚴坦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載之時間,先後在公開網站上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王 文傑刊登販售電腦螢幕、電源供應器、中央處理器等物品 之訊息,致告訴人彭思瑞方志勇、被害人蕭凱壬等人因 瀏覽上開訊息而下單購買並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由被告向 潘淑菁潘珮媛借用之帳戶內由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取款 項後並未將方志勇所購買的電腦中央處理器寄出等事實; 且對於彭思瑞蕭凱壬方志勇均未收到上開購買物品, 其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上開彭思瑞蕭凱壬方志勇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跟彭思瑞就是運費的問題,我要扣掉運費,但是彭 思瑞不同意,東西我有寄出去,但是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 證明。彭思瑞蕭凱壬的東西我都是放在管理室請黑貓來 收,但是管理員不確定這二件東西有沒有來收;方志勇的 部分我沒有寄出,因為我當時搬家所以找不到中央處理器 ,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他說那個是公司要用的,他要求其 退款,我說那筆錢是要來搬家的已經付押金,所以沒有辦 法退款,他說幾天內沒有退款就要告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坦承或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4 頁)、證人即被害人蕭凱壬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方志勇於警詢中時(見警卷第86頁)均 指稱其等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 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等情相符。另證人王文傑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22至25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1 卷即 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422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證述其確有受被告委託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腦中央 處理器訊息之事實;證人潘淑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至 17頁)證述其確有於103 年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於105 年6 月初始返還提款卡之事 實;證人潘珮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6至28頁)證稱其於 105 年2 、3 月間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與 被告使用,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始返還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證人張煥旋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至21頁)證述其 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此外,並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見警卷第36至39頁)、證 人王文傑提供與陳思嚴之對話訊息及轉帳網頁翻拍(見警 卷第40至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6至49頁)、彭思瑞提供 之彭星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0 至61頁)、彭思瑞陳思嚴在FACEBOOK MESSENGER上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2至66頁)、蕭凱壬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警卷 第74頁)、蕭凱壬陳思嚴在FACEBOOK MESSENGER上之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78至84頁)、方志勇提供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影本封面及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94至 95頁)、方志勇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 拍(見警卷第96至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22號函(見偵 1 卷第21至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分行106 年5 月26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60000027號函(見 偵1 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所辯其有將上開彭思瑞蕭凱壬所購買之物品寄 放在管理室,請管理員代為交付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收 受寄送;其未將方志勇所欲購買之電腦中央處理器寄出 ,係因當時無法尋獲該中央處理器而未即時寄出,已電 話告知方志勇上情等事實,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可資證 實。再由卷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函 (見偵1 卷第9 頁),亦可認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均未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進電通知集貨或配送之紀錄。
(2)關於告訴人彭思瑞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電 腦螢幕寄給他(彭思瑞),但是他退貨拒收,我又要寄 第2 次給他時,他就打電話對我說他只願意出3,000 元 購買,其餘部分退款,要我退款給他,我就對他說寄2 次運費都我出了,他就跟我說要我退款或是以3,000 元 將電腦螢幕賣給他及退差額,如果只寄螢幕他拒收,後 來我就沒跟他聯絡也沒將螢幕寄給他,我也跟他說錢我 先用掉了,要退款就等我找到下一個買家賣掉貨品才有 錢再退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則供稱:(彭思瑞於105.2.25即告知你已匯款,你同 日也回覆他有進帳,為何105.3.27表示還未將東西寄出 ?)彭思瑞的事件,我從一開始就告知他,我家裡發生 一些事情,等我處理完再寄,105.3.27我應該早已經將 螢幕寄出。(那你對話中有提到「太太確認東西都寄出 」字眼,表示張儭宜有幫你寄東西?)不是,這些東西 是我自己寄的。我只是先給他一個理由而已,因為我當 時在搬家,沒有時間去寄東西給他,(改口稱)我說太 太寄出是一個理由,其實是我當時是拿螢幕放在都會假 期管理室請黑貓來收等語(見偵1 卷第5 頁反面);復 於偵訊時供稱:他匯錢給我的那一禮拜,我就寄給他了 ,但彭思瑞說他沒有收到,被退件,我要再寄給他的時 候,他說他最高只願意用3,000 元購買螢幕,叫我再退 1,620 元給他,螢幕再寄給他,或者退他全額,但我沒 有辦法接受他這些提議,我只能按約定價額賣給他,錢 沒有辦法退給他。(所以你到現在都還沒有寄螢幕給彭 思瑞?)是,螢幕現在在我這邊等語(見偵2 卷即臺南



地檢署105 年度14467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是由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就是否寄出貨物、為何未寄出貨物 及退款之理由先後反覆不一。且依告訴人彭思瑞提出與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足認被告 係先以已將電腦螢幕寄出但寫錯地址,將領回重寄為由 拖延,嗣後即置之不理(見警卷第64頁)。足認被告歷 次所稱其曾寄出貨物與告訴人彭思瑞之供述不足採信。 (3)關於被害人蕭凱壬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潘珮媛 是我女朋友。當時我因為將我前岳母潘淑菁的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歸還,所以我向女朋友借用 她的帳戶來使用,但是我記得我有將這件商品寄給對方 (蕭凱壬),我不清楚他為何沒收到,又因為當時我將 電話換成0000000000,之前用的0000000000停用,導致 對方無法跟我聯繫,所以我這件我不知情等語(見警卷 第5 至6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錢我有收到,我已經 寄給他了,可是蕭凱壬卻說他沒有收到,然後我有換過 電話,他聯絡不到我,我今天才知道他沒有收到,我要 去管理室看有沒有退回的包裹,因為我有搬家等語(見 偵2 卷第9 頁反面)。然依被害人蕭凱壬提出與被告之 MESSENGER 私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可知被告 先以整理好即寄出、因搬家東西兩邊放為由拖延,嗣後 即置之不理(見警卷第78至84頁)。足認被告歷次所稱 其曾寄出貨物與被害人蕭凱壬之供述亦不足採信。 (4)關於告訴人方志勇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搬家的 時候把方志勇的錢用掉了,但我搬家後又找不到中央處 理器了,所以沒有寄給他,我有告知他我找到後就會寄 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 稱:錢我有收到,電腦的中央處理器我沒有寄給他(方 志勇),因為我後來才知道他有匯到我前岳母中國信託 的帳戶,當時我已經把帳戶還給前岳母等語(見偵1 卷 第9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方志勇在LINE與 我對話完後,有再打電話跟我通話,通話中有要求我退 款,他說一個小時內沒有退款就要報警告我詐欺,我跟 他說退款也需要時間,潘小姐是指潘淑菁。(為何在對 話中稱自己只是代賣,又你剛才供稱錢是你用掉了,為 何向方志勇表示潘小姐那邊你會立馬轉達退款資訊請她 去處理?)因為他當時是匯到潘小姐的帳戶,但我沒有 帳戶所以無法退款給方志勇,我會說我會代賣,因為當 時我已經找不到我的CPU ,所以我有跟方志勇說我會去 找一顆來賣他等語(見偵2 卷第6 頁),是由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其就為何未寄出貨物及退款之理由先後反覆 不一。再依告訴人方志勇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被告未寄出電腦中央處理器,卻 以其只是代賣,負責轉達訊息,會將退款資訊轉達潘小 姐(即潘淑菁)處理為由拖延(見警卷第98頁)。足認 被告歷次所稱其因故未寄出貨物與告訴人方志勇等語不 足採信。
(5)再者,被告既在公開網站上刊登廣告對外係以販售電腦 周邊商品之賣家自居,其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電腦螢幕 、電腦電源供應器、中央處理器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 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卻始 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已寄貨遭退 貨、已寄貨不知為何對方未收到貨、搬家找不到貨品而 無法寄貨云云,實有可疑。況被告以刊登上開網頁訊息 方式,吸引被害人(告訴人)向其訂購貨品後,已取得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之價金,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 ,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得上開貨品以出貨予 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然被告卻無一履約出貨,亦未 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此顯然有違一般交易 常情,已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前揭證人之供述及卷內書 證不符,可認其自始即無於收受告訴人彭思瑞方志勇 、被害人蕭凱壬之匯款後依約定交付貨物之意思,其辯 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 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二手電 腦交易社團拍賣網站、臉書電腦零件便宜賣社團、露天拍 賣網站等網站上,刊登虛偽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 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思嚴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審理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迥異,被害人互殊 ,且與各被害人係分別以網路訊息行騙,故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 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使其等無端蒙受損害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與被害人彭思瑞蕭凱壬方志勇等人成立調解,但均未給付被害人分文,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其中 蕭凱壬部分於107 年6 月14日調解成立,約定同年7 月28 日前給付,雖履行期尚未屆至,但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 即與彭思瑞方志勇調解成立,約定於同年11月5 日前給 付,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實難認其會按期對蕭凱壬 履行給付等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詐欺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6 年9 月至今年3 月底至大陸工作,每月約定薪資4 、5 萬 元,但尚未領取工資,後來曾在八方雲集工作,現因車禍 沒有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名4 歲兒子,現與前妻同住。 家中有母親,父親是植物人由創世基金會照顧,現在沒有 扶養父母及兒子,因為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犯罪事實 之犯罪時間雖係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施行前,然依前開規 定,其沒收仍應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20 元,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100 元,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業經證人彭思瑞、蕭 凱壬、方志勇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所陳明,被告犯後雖與 被害人(告訴人)間雖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440號、107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各 1 份(本院卷一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3 、144 頁 )在卷可認,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則被告仍保有上 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前小舅子張煥旋名義申請後交與被告,實際上係被告在 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且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留下該電話供買家聯絡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4 頁)及告訴人方志 勇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認係供被 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 支及內含之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行為│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 │沒收 │
│號│(告訴人)│ │ │ │ │
├─┼─────┼────┼───────────┼──────┼──────┤
│1 │彭思瑞 │如事實欄│1.證人即告訴人彭思瑞於│陳思嚴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
│ │ │一(一)│ 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網路對公眾散│所得新臺幣肆│
│ │ │所載 │ 52至54頁) │布而犯詐欺取│仟陸佰貳拾元│
│ │ │ │2.證人潘淑菁於警詢中之│財罪,累犯,│沒收,於全部│
│ │ │ │ 證述(警卷第14至17頁│處有期徒刑壹│或一部不能沒│
│ │ │ │ )、證人張煥旋於警詢│年參月。 │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 │沒收時,追徵│
│ │ │ │ 21頁) │ │其價額。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 │ │ │
│ │ │ │ 年6 月6 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警卷第46至49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 │ │
│ │ │ │ 中信銀第000000000000│ │ │
│ │ │ │ 22函(偵1 卷第21至24│ │ │
│ │ │ │ 頁) │ │ │
│ │ │ │4.彭思瑞提供之戶名為彭│ │ │
│ │ │ │ 星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 │ │
│ │ │ │ 第60至61頁) │ │ │
│ │ │ │5.彭思瑞陳思嚴在FACE│ │ │
│ │ │ │ BOOK MESSNGER 上之對│ │ │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 │
│ │ │ │ 第62至66頁) │ │ │
├─┼─────┼────┼───────────┼──────┼──────┤
│2 │蕭凱壬 │如事實欄│1.證人即被害人蕭凱壬於│陳思嚴以網際│未扣案之犯罪│
│ │ │一(二)│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網路對公眾散│所得新臺幣伍│
│ │ │所載 │ 第69至71頁) │布而犯詐欺取│仟壹佰元沒收│
│ │ │ │2.證人潘珮媛於警詢中之│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
│ │ │ │ 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處有期徒刑壹│部不能沒收或│
│ │ │ │ 頁) │年參月。 │不宜執行沒收│
│ │ │ │3.蕭凱壬郵局帳號0051 │ │時,追徵其價│
│ │ │ │ 000-0000000 號6 個月│ │額。 │
│ │ │ │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
│ │ │ │ 見警卷第74頁) │ │ │
│ │ │ │4.蕭凱壬陳思嚴在FACE│ │ │
│ │ │ │ BOOK MESSENGER上之對│ │ │
│ │ │ │ 話紀錄(見警卷第78至│ │ │
│ │ │ │ 84頁) │ │ │
│ │ │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6 │ │ │
│ │ │ │ 年5 月26日北富銀永康│ │ │
│ │ │ │ 字第1060000027號函(│ │ │
│ │ │ │ 見偵1 卷第26至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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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方志勇 │如事實欄│1.證人即告訴人方志勇於│陳思嚴以網際│未扣案之不詳│
│ │ │一(三)│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網路對公眾散│廠牌行動電話│
│ │ │所載 │ 第86頁) │布而犯詐欺取│壹支(內含門│
│ │ │ │2.證人王文傑於警詢中之│財罪,累犯,│號0九八五六│
│ │ │ │ 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處有期徒刑壹│三八八四八號│
│ │ │ │ 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年伍月。 │SIM 卡壹張)│




│ │ │ │ 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 │及未扣案之犯│
│ │ │ │ 17至18頁) │ │罪所得新臺幣│
│ │ │ │3.證人潘淑菁於警詢中之│ │貳萬參仟元均│
│ │ │ │ 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 │沒收,於全部│
│ │ │ │ 頁) │ │或一部不能沒│
│ │ │ │4.證人張煥旋於警詢中之│ │收或不宜執行│
│ │ │ │ 證述(見警卷第18至21│ │沒收時,追徵│
│ │ │ │ 頁) │ │其價額。 │
│ │ │ │5.露天拍賣會員資料(見│ │ │
│ │ │ │ 警卷第36至39頁) │ │ │
│ │ │ │6.證人王文傑提供與陳思│ │ │
│ │ │ │ 嚴之對話訊息及轉帳網│ │ │
│ │ │ │ 頁翻拍(見警卷第40至│ │ │
│ │ │ │ 44頁)、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見警卷第45頁)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函(見警卷第46至49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 │ │
│ │ │ │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偵│ │ │
│ │ │ │ 1 卷第21至24頁) │ │ │
│ │ │ │8.方志勇提供之臺灣中小│ │ │
│ │ │ │ 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封面│ │ │
│ │ │ │ 及網路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見警卷第94至95頁) │ │ │
│ │ │ │9.方志勇提供之與被告LI│ │ │
│ │ │ │ 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 │
│ │ │ │ 翻拍(見警卷第96至98│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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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