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惠係告訴人趙永聖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4 樓房屋所有人鄭榮堯之姪 女兼代理人,雙方因租屋而有民事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屋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案派員到場強制執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胸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 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