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36號
TNDM,107,交簡,213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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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博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進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 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酒測值、 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施博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翰於民國107 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 榮路二段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離開。迄於是日14時35分許,施博翰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陳郁翰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 並對施博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翰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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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