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 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 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 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 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 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郭福樹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樹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某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 回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91號之工廠,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7 年3 月28日 凌晨0 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郭福樹身上有 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