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文珮
周蔡秀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岳文珮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6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6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雨天狹路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前行,適被告周蔡秀 瑊徒步自該處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 行,因雙方各有上述過失,遂發生擦撞,致被告岳文珮人、 車倒地,被告周蔡秀瑊亦遭撞擊倒地,被告岳文珮因之受有 右手肘擦傷、左腳背深擦傷、右膝挫傷併瘀青、雙側大腿挫 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周蔡秀瑊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岳文珮、周蔡秀瑊相互訴追他方過失傷 害案件,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即被告等已具狀相互對他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