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66號
TPDA,106,簡,66,2018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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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振順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宏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慶(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濬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林顥瑾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 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 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 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 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 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 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 ,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 ,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 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已退休,只能領老農津 貼減半新臺幣(下同)3,628元,之前誤繳國民年金保險費



20,946元,但請領國民年金有諸多限制,並不實用,爰依憲 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請求被告退還吳黃金枣 所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國民年金保險費 20,946元。
三、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 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 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2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 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項)。」;而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 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1.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2. 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3.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4.有關 給付事項。5.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6.其他有關國民年金 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 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填 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 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查,吳黃金枣曾於105年8月間向 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經被告核定不予退 還,有訴願書、被告105年10月21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6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考(見原處分卷附件9、附件10) ,吳黃金枣已收受系爭函文,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212 頁),在系爭函文說明欄第5點並記載:「台端對本局之核 定如有異議,得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 於接到本函之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本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 本局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依上規定 ,吳黃金枣如對於系爭函文不予退還之核定不服,得於接到 系爭函文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書,檢附系爭函文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被告向衛生福 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仍不服時,得 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但吳黃 金枣接到系爭函文後,並未經由前述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等 程序,乃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以,本件實係誤用訴 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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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