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 告 畢華盛
輔 佐 人 田玉華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9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 )1,421,283元(其中含執行業務所得1,420,982元),應補 稅額92,662元,並按補徵稅額92,662元,依未申報之所得是 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以105年8月24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合 計92,649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原處分,申請復 查,獲被告以106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15770號 復查決定追認扣繳稅額1元及追減罰鍰1元。原告對罰鍰部分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中受聘和風容美診所任職負責醫師,惟 伊於99年10月5日8時9分許,發生重大車禍,該車禍後伊即 罹患失智症,全不記得為何發生,亦無法續職,對於和風容 美診所經營狀況不得而知,且自100年以後均未收到和風容 美診所之扣繳憑單,故伊不知悉和風容美診所之收入。伊已 年邁,無工作能力,且僅有所得100,000元至150,000元,罰 鍰應少於90,000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及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伊查獲其有取 自和風容美診所(101年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更 名為恩葳醫美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420,982元,乃通 報伊所屬大安分局,另經該分局查獲原告之配偶有營利所得 301元,合計1,421,283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 扣除額之合計數,核定應補稅額92,662元,並按補徵稅額92 ,662元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92,649元,原告不服,就執行 業務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伊復查結果,予以追認扣繳稅
額1元及追減罰鍰1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原則上該私立醫療機構登記 之負責醫師為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獲致之所得,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歸課其綜合所得稅。查和風容美 診所自99年7月9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原 告,且該診所101年1月至6月執行業務收入2,583,565元,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畫面、 101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及信用卡總項資 料清單可稽,然原告未自行申報該診所之收入、費用及其源 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經伊請原告提示該診所101年度 全部收入及費用科目總分類帳、日記帳、明細帳及相關傳票 憑證等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亦迄未提示,伊遂依查得資料, 按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其 執行業務所得1,420,982元[一般門診收入2,583,565元×(1 -45﹪)+利息收入21元]。從而,依首揭規定,伊將和風容 美診所101年度核定之所得額,歸課該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原 告執行業務所得,核屬有據,惟另查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生分公司給付和風容美診所利息所得已扣繳稅款1元 ,故應追認扣繳稅額1元,並無不合。
㈢綜合所得稅係採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將當年度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自行計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於 申報期限內,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方為完成結算申報義務,又此一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督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倘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 徵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及其配偶 101年度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421,283元,已超過當 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自應依法辦理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原告既為和風容 美診所之負責人,則應自行列報該診所損益,尚難以未收到 稅單為由,卸免其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責。從而,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 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 下之罰鍰,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補徵稅額92,662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92,649元, 固非無據,惟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既經追認1元,已
如前述,經重行核計補徵稅額為92,661元,改按重行核計後 所漏稅額92,661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92,648元,原 處罰鍰92,649元應予追減1元(92,649元-92,648元),實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7月14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和風容美診所准予開業函)、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畫面、101年 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及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和風容美診所准予歇業函)、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23-24、38、53-54、 62-65、83-89、111-115頁),堪予認定。歸納兩造上述之 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乃按其所漏稅額92,661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 鍰合計92,648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 明定。
㈡經查,原告為和風容美診所99年7月9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登記之負責醫師,該診所101年1月至6月執行業務收入2,583 ,565元,而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原則上該私立醫療 機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獲致之所 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歸課其綜合所得稅。然 原告未自行申報該診所101年1月至6月之收入、費用及其源 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請原告提示該診所101年 度全部收入及費用科目總分類帳、日記帳、明細帳及相關傳 票憑證等帳簿憑證供核,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依查得資料 ,按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
其執行業務所得1,420,982元【一般門診收入2,583,565元× (1-45﹪)+利息收入21元】。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2類規定,將和風容美診所101年度核定之所得額 ,歸課該診所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核屬有據。 又原告及其配偶101年度有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421,2 83元(其中含執行業務所得1,420,982元、原告配偶營利所 得301元),經被告核算原告應補稅額92,662元,並按補徵 稅額92,662元,依未申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 例,以原處分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合計92,649元,嗣復 查決定追認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1元,重行核計應徵 補稅額92,661元,並按重行核計後所漏稅額92,661元,依未 申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原處罰鍰應追減 1元計92,648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
⒈按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亦當以具備責任 能力為要件,亦即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其行為人在行為 時,必須具備「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為」行為決定之能 力,對其科處行政罰,追究不法行為之責任,始有意義。故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第3項)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所謂心智缺陷,係指行為人之 心智發育不成熟或有障礙,而導致其辨別適法或非法之能力 ,以及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作為或不作為而行事之能力,可 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完全喪失,但顯較正常人相同年齡下為 低。
⒉原告係24年10月28日出生,於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已係77歲,其曾於99年10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致 發生頭部外傷併短暫失憶情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5月7日恩醫字第1070001796號函暨所 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及病人病歷及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17頁、北高行卷第17頁);原告繼 於100年12月28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初次就診診斷罹患老年 失智症,根據門診紀錄,當時MMSE為21/30,失智程度屬輕 度,原告失智與頭部外傷之關聯性雖無法得知,但據過去醫 學研究,頭部外傷史確為日後罹患失智症之危險因子,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總精字第1070002119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失智症(英語:Dementia、 德語:Demenz),也稱癡呆症,其英文Dementia一字來自拉
丁語(de-意指「遠離」+ mens意指「心智」)。是腦部疾 病的其中一類,此症導致思考能力和記憶力長期而逐漸地退 化,並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受到影響。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上 開函文所載,失智者之記憶力,執行功能受到疾病影響而出 現障礙,導致原告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受損 ,其中IADL包含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 、洗衣服、使用電話的能力、服用藥物、處理財務能力等8 項,申報綜所稅應屬IADL「處理財務能力」之範圍(見上頁 )。原告並於104年6月2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申請診斷病名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 ICD-9-CM:29020)之重大傷病證明,經健保署依申請時所 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老年失智症」、「醫師囑言:茲證明該員係罹患重大傷病, 前來本院門診,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記憶力退化,社會功能 退化,病患無謀生能力,需他人撫養。」及原告病歷等資料 而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予原告,有健保署 107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70055049號函暨所附上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病歷及原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5、129頁)。由是可知,原告因罹 患失智症,致其心智有缺陷,其記憶力執行功能受到疾病影 響而出現障礙,導致包含申報綜所稅在內之處理財務能力等 8項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受損,則原告未辦理 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係因心智缺陷,而有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致,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 不予處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2,648元,即難謂適 法。
⒊被告固以原告曾於102年4月5日有出境紀錄,而主張原對日 常生活之處理應無問題云云,且原告能撰寫本件之復查申請 書,足見原告在102年間對報稅事務係有處理能力云云,惟 原告輔佐人即原告配偶當庭表示,原告102年4月5日出國, 係因伊當時在美國,而伊女兒要去中國大陸,伊不放心原告 1人在家,故叫原告去美國,當時係由女兒之友人一路陪同 原告入境美國,並由伊陪同原告在102年6月21日回台,而本 件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1頁)係由伊為原告所撰寫等 語,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家人既已知悉原告罹患失智症, 當不致讓原告獨自出國至美國,是原告配偶所述原告102年4 月5日出國係由女兒友人陪同入境美國一事,應堪採信。另 本件復查申請書原告配偶自承係由其所撰寫,而觀諸復查申 請書之筆跡與原告所填寫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切結書字跡不相同,而與本件起訴狀之字跡相同,原告
配偶亦自承本件起訴狀係由其為原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59 頁),是原告配偶自承復查申請書係由其所撰寫,亦堪採信 。被告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2,6 49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 於罰鍰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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