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巫正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1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106 年12月11日北市裁罰字
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A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AE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 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 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訴外人巫勝鑑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附表所示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別稱A 、B 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 載明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到案。嗣系爭車輛車主巫勝鑑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0月16日,就A 、B 舉發單向被告陳述 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8 日前,巫勝鑑於同 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 函知原告,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原告則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 告於同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A 、B 處分(下合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員警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員警拍攝地點 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該照片復未顯示拍攝日期, 故無法判斷員警所提照片與採證照片拍攝之地點相同。又員 警舉發時,未使用科學儀器測量告示牌與移動式雷達測速儀 之距離,難認該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係設於告示牌後100 至 300 公尺間,故原告違規事實無法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原告違規地點臺北市新光路2 段實施移動 式測速取締勤務,均固定於該路段第49號燈桿旁越堤階梯平 臺放置雷達測速照相儀,採證照片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無錯 置之可能。又員警所提供之照片係在原告違規後拍攝,係在 佐證告示牌與測速地點之距離確實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直接關係,未註記拍攝時 間不影響原告違規超速事實之成立。再者,經實際測量,自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測速告示牌起,至雷達 測速照相儀擺放位置約249.8 公尺,而雷達測速照相儀至實 際拍攝系爭車輛畫面位置則約23.6公尺,合計距離約273.4 公尺,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A 、 B 處分、A 、B 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被告106 年10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65800 號函、 申請書、被告106 年11月30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5512500 號 函各1 份、被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9 、10、23、24、25、36頁正反面、38、41、45、46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 員警舉發違規超速,並經被告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 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 3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 ,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員警未能證明其擺設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地點係位於 告示牌後100 至300 公尺,不得逕行舉發等情,本件即應先 審究員警逕行舉發有無違法,次則審究原告有無超速違規。 經查:
㈠、本件員警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7 年1 月16日以北 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31010400 號函覆在卷(見本欲卷第48 至49頁),而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惟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 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員警係依單位主管核定之勤務規劃表,於106 年9 月15日 下午3 時至5 時、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至5 時,執行移動式 測速專案取締勤務,並攜帶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放置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旁之越堤階梯平臺,以該 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原告之違規事實,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儀 設置地點前方第55號燈桿,復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 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及速限50公里標誌, 且告示牌距離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擺放位置經實際測量約 249.8 公尺,雷達測速照相儀至實際攝取車輛畫面位置約 23.6公尺,合計距離約273.4 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107 年5 月10日北市警文一交字第10731494 5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 23人勤務分配表、示意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3至71頁),足見告示牌設置位置距離原告違規行為地點係 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規定,是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主 張依員警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符合上開規定,不得逕行 舉發云云,殊難憑採。
㈡、再觀諸A 、B 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處,以每小時73 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採證照片2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均於105 年11 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均至106 年 11月30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9 月15日 、同年月27日,既均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 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原告復不爭執經雷 達測速照相儀拍攝違規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3公里,則原告 當時以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3公里(計算式:73-50=23),至為明 確。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具有故意,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㈢、又A 、B 舉發單載明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到案,系爭車輛車 主巫勝鑑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0月16日,就A 、B 舉發 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8 日前 ,巫勝鑑於同年11月13日復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 於同年11月30日函知原告,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0 日,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等情,有A 、B 處分、A 、B 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10月27日北市裁 申字第10644065800 號函、申請書、被告106 年11月30日北 市裁管字第10645512500 號函各1 份、被告送達證書2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23、24、25、36頁正反面、38 、41頁),足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機車,違反道交 條例第40條規定,且行車速度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原告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 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各應對原告裁處罰 鍰1,4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對 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 駕駛巫勝鑑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以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行 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3公里。從而,被告 以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 ,以A 、B 處分各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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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民國)/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單/ 到案時間(民│裁決書/裁罰內容 │證據頁碼 │
│ │違規地點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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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15日下午│限速50公里,經測時│106 年9 月19日北市警│106 年12月11日北市裁│本院卷第8 、10、│
│ │4 時51分/ 臺北市文│速73公里,超速逾20│交大字第AE0000000 號│罰字第22-AE0000000號│27頁 │
│ │山區新光路2 段東往│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舉發單(下稱A 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西方向 │ │)/106年11月3 日前 │裁決書(下稱A 處分)│ │
│ │ │ │ │/ 罰鍰1,400 元,並記│ │
│ │ │ │ │違規點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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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27日下午│限速50公里,經測時│106 年9 月29日北市警│106 年12月11日北市裁│本院卷第9 、10、│
│ │3 時20分/ 臺北市文│速73公里,超速逾20│交大字第AE0000000 號│罰字第22-AE0000000號│26頁 │
│ │山區新光路2 段東往│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舉發單(下稱B 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西方向 │ │)/106年11月13日前 │裁決書(下稱B 處分)│ │
│ │ │ │ │/ 罰鍰1,400 元,並記│ │
│ │ │ │ │違規點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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