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陽昕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鯤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7日北
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Z三○六一五九○九、第二二-Z三○六一五九一○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及叁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1 號 公路南向7.4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 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 舉發。嗣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9日、6月22日、8月10日(依 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 規屬實。被告乃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 106年9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 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分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
號、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 別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因遭車號000-0000白色轎車(下 稱檢舉人汽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國道1號北往 南6.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迫使當時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系爭汽車讓道,造成系爭汽車緊急閃避險些失控,因 而車內後座乘客黃文德臉部撞擊右後車窗致臉部挫傷流鼻血 ,以及黃楙軒滑落至腳踏墊處頭部與臉部受到撞擊,因而肇 事,檢舉人汽車肇事後卻加速逃逸,故系爭汽車為避免更嚴 重之事故發生,緊急煞車閃避至內線車道導致險些失控,且 為緊急救護傷患,依法令規定,追上檢舉人汽車,以按喇叭 、搖下車窗、並打雙黃燈示意該檢舉人汽車停車處理,系爭 汽車於過程中並無違反法令之積極證據,且上開所為均係因 遭檢舉人汽車不法侵害後所為之閃避及尋求救濟之行為,符 合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修正案之立法意旨在遏止飆車及惡意挑釁之逼 車行為,被告若無法證明伊有飆車或惡意逼車,則不能對系 爭汽車已違反上開規定相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原處分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4日7時3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向7.4公里處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 暫停,經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 無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61701926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又經審閱採證錄影影 像,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共10分鐘,右下方時間顯示2017/ 02/14 07:03:41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系爭汽車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07:03:44-47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系爭汽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而驟然減速,於07:03:53系爭汽車停於中線 車道,07:04:02系爭汽車駕駛人開啟車窗,07:04:05系 爭汽車駕駛人下車並走向後方車輛,07:04:07-12影片中 顯示系爭汽車駕駛人拍打後方車輛車窗(07:04:08及07: 04:10共2次),於07:04:24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離去。 是是本件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驟然減速停於中線車道並阻擋他車行進
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於國道高速行駛中有高 度潛在之危險。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 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共21,000元 ,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共記違規點數4點、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 、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 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行為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105條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 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年2月14日7時3分許,行經 國道1號公路南向7.4公里處時,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 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製單舉發 ,並經被告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 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二、原處分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13幀、舉發通知單 3紙及原處分一、二、三附卷足稽(見卷第87-88、121、137 -141、 213-2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甲、檔名:AJF-8355 Z00000000等3筆(國道)(即檢舉人 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0703畫面右下角開始時間 為2017/02/14 06:59:49
1、07:03:00檢舉人車輛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前方為一 臺大貨車及一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同行駛於加速車道。 2、07:03:24檢舉人車輛開始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第3車 道。
3、07:03:26檢舉人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第3車道上 。
4、07:03:27右前方行駛於加速車道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跨 越車道線,向第3車道移動。
5、07:03:31檢舉人車輛向左側變換至第2車道移動。 6、07:03:32檢舉人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第2車道。 7、07:03:41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出現一輛汽車,欲自第3 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此時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相距約 1個車道線(4公尺)及2個間距(一個間距6公尺,共計 約16公尺)。
8、07:03:43-44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擬變換至第 2車道。
9、07:06:45上開檢舉人右前方汽車車號為「AJF-8355」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繼續變換車道,並完成變 換車道至檢舉人汽車前方。
10、07:03:41-45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完 成變換車道,與檢舉人汽車相距不到1車道線。(自光碟
中2車相距之距離無法看見有車道線)
11、07:03:46-47系爭汽車緊急剎車,又立即行駛。 12、07:03:50-54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而 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右側車道之汽車車速正常,陸續超 過系爭汽車。
13、07:03:55-57系爭汽車停下,檢舉人車輛也跟著停下。 14、07:04:03-07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 15、07:04:08-10該駕駛人拍打檢舉人車窗。 16、07:04:12-24該駕駛人走回車上並駛離。 17、07:04:43檢舉人向警察局通話,對話內容如下: 警:警察局報告處您好。
檢舉人:我在公路上被人家攔車啊。
警:公路上,高速公路嗎?
檢舉人:對。
警:你在南下還是北上?
檢舉人:北上,ㄟ,南下。
警:那先生我跟你講喔。
檢舉人:嗯。
警:你現在打1968專線,國道警察會馬上趕過去你那邊 找你。
檢舉人:走掉了,我沒下車,他就走掉了。我現在能做 什麼嗎?
警:你沒下車,他人就走掉了。你有行車紀錄器嗎? 檢舉人:有。
警:好,你把那個行車記錄器給他存檔下來。有對方的 行為跟動作跟車牌號碼,你可以交給警方提出告訴 他對你有不法的行為。
檢舉人:好。
警:以後在高速公路上,1968這個專線記起來。 檢舉人:所以要先打1968,然後再把紀錄器給他嗎? 警:對。我不曉得你在哪個路段,因為我這邊是基隆 市警察局,沒有辦法處理高速公路上面的事情,然 後會通知你看要聯絡哪個國道警察。那這個電話號 碼記起來,以後有任何高速公路上的事情,就記這 個號碼,那先這樣齁。
檢舉人:謝謝。
(對話約結束於2017/02/14/07:06:03) 乙、檔名:AJF-8355 Z00000000等3筆(民眾佐證影像)( 即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開始時間為2017/02/14 07:00:08原告汽車行駛於第2車道。
1、07:00:10檢舉人駕駛汽車從第3車道打左方向燈往第2 車道移動。
2、07:00:12檢舉人汽車約半車身越過車道線。與原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距離不到1個車身。 系爭汽車車身往第1車道偏。
3、07:00:13系爭汽車行駛於第1車道。 4、07:00:11-14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變換車道過程中一直 鳴喇叭。
5、07:00:15系爭汽車再往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6、07:00:17系爭汽車行駛在第2車道,即檢舉人汽車後 方。
7、07:00:18-19系爭汽車再開往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 8、07:00:20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且超越 左側行駛於第2車道檢舉人汽車。
9、07:00:22-25系爭汽車開始往左側第2車道移動。 10、07:00:26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於 檢舉人汽車前方。檢舉人汽車緊急剎車。
11、07:00:36系爭汽車停下,檢舉人汽車隨之停下,此時 系爭汽車行駛之中間車道前方無汽車行駛。
12、07:00:41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 13、07:00:47該駕駛人走向檢舉人汽車並拍打車窗。 14、07:00:57該駕駛人返回車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足佐(見卷第241-244頁)。由檢舉人採證光碟(即檔名 甲)所示內容以觀,07:03:41時,檢舉人汽車與前方汽車 相距約1個車道線及2個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共計 約16公尺),而當時檢舉人汽車車速參酌系爭汽車行車紀錄 器光碟所示車速約90至100公里(見檔名乙07:00:18-19時 ,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汽車車速),換算行車安全距離約為 45-50公尺【90÷2=45、100÷2=50】,亦即系爭汽車擬變 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應等待第2車道行駛車輛間之距離在45 公尺以上時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行駛第2車道之檢舉人汽 車與前方汽車僅相距約16公尺,已如上述,由是可知,得供 系爭汽車變換之行車安全距離已明顯不足。準此,系爭汽車 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而變換車道,顯已影響 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規之舉誠屬明確。 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於法即無違誤。又依檢舉人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系爭 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 方後,旋即剎車(檔名甲07:03:46-47),而斯時系爭汽
車與前方汽車有一段之距離(約有1個車道線及2個間距,見 檔名乙07:00:27上方畫面),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 或剎車之情事,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 違規行為,於法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汽車未依法變換車道,造成系爭汽車乘客 受傷而肇事,檢舉人卻肇事逃逸,系爭汽車乃以按喇叭、搖 下車窗、並打雙黃燈示意該檢舉人汽車停車處理,符合行政 罰法第12、13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正當防衛 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該條前段規定,如因正當防衛之 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而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 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 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 ,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 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 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 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 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 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原告雖陳稱係因檢舉 人未依法變換車道,造成系爭汽車乘客受傷而肇事,檢舉人 卻肇事逃逸,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憑,然系爭汽車 當時行駛於車流量大之高速公路上,縱檢舉人有先未依法變 換車道,造成系爭汽車乘客受傷而未停車處理之行為,原告 自可以行車紀錄所攝畫面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卻捨 此不為,而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之行為更易造成交通 事故危害之虞。檢舉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可資規範,原告自當依循相關法規以為處理,不得私下以 危險駕駛行為為手段而毀棄法治規範,且原告於高速公路為 危險駕駛行為除對自身及他方造成危險外,更有造成其他無 辜遵守規範之用路人生命、財產危險之虞,是難認原告前揭
行為尚於合理防衛之程度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 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 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 卻違法。查依前所述,縱然檢舉人汽車有先未依法變換車道 之駕駛行為,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追趕 檢舉人汽車係在檢舉人汽車未依法變換車道駕駛行為終了後 ,自非屬得為緊急避難或有其他可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復觀 乎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已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驟 然剎車(並暫停於車道)之方式阻擋、妨礙檢舉人汽車行駛 之權利,而非原告有何「避難」之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實難謂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 卻違法事由。
㈤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3條之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固 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明定。然參照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依前 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 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上開關於 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 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 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 規定時間內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系爭汽車之所 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但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 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 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 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對於原告裁決違規記點部分,於法自有 未合。
㈥至原告請求傳喚黃文德,欲證明檢舉人汽車驟然變換車道, 致系爭汽車閃避檢舉人汽車而急剎,造成黃文德及另1位乘 客受傷云云,惟檢舉人汽車是否未依法變換車道之行為,可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而系爭汽車乘客受 傷一事,則非本案審酌範圍,自無傳喚黃文德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而原告對本件民眾檢舉之 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被告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原處分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18,000元(共計21,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 ,經核與法尚無違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與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當事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又其中裁 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 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 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 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係 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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