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黃勝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貝瑜
黃貝琪
兼上列二人 黃貝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憲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黃雪莉、黃貝琪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貝瑜、黃貝玲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貞、黃雪容經合法通知, 被告黃陳富美、黃雪貞、黃雪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憲文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固榮生前於民國103年5月10日 及同年7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3000萬元,合計7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7月8 日訂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予以公證;而系爭借款中
4500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3年5月19日提領現金5000萬元, 並將其中4500萬元以現金交付黃固榮,經黃固榮收受後隨即 委由原告會計朱晏潔轉匯予訴外人陳白美雲,以清償黃固榮 對陳白美雲之債務;另3000萬元則由原告於103年7月8日開 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票號KA0000000、面 額3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黃固榮存入其帳戶兌現;雙方約 定黃固榮應於105年7月7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惟黃固榮已於 103年9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陳富美、子 女即被告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 瑜、黃貝琪,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黃雪莉辯稱:原告與黃固榮為兄弟關係,原告所提系爭 借貸契約係於103年7月8日作成,與黃固榮死亡之日103年9 月9日相距甚近,黃固榮於病重之時為此鉅額金錢流動及重 要文件簽署,是否為其意願所為,有詳加求證之必要;而系 爭3000萬元支票是否係因系爭借貸契約所開立且由黃固榮帳 戶兌現?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03年7月8日作成,然4500萬 元卻係於103年5月19日所匯,豈有先借貸爾後才作成契約之 理?原告於提告前從未提及有系爭借款,提告後亦未親自或 委託他人代為說明,且無調解意願,相關重要資訊如借款目 的、金流交付日期、地點方式,與訴狀完全不符,難以釐清 事實,而黃固榮身前資產龐大,投資關係複雜,罹病後資產 處置有許多是委託原告處理,處置過程中未提及黃固榮對其 之欠款,黃固榮死亡後亦未積極催討,有違常情,況黃固榮 於於死亡前還贈與財產予原告之子黃浚豪,顯示本案另有隱 情,有待查證,原告對本案若握有充分事證,向國稅局主張 債權毫無困難,遲至黃固榮遺產申報完稅後,強硬向繼承人 提告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雪卿辯稱:黃固榮於生前從未提及有系爭借款,且黃 固榮於103年5月19日匯款當日係在新光醫院住院(住院期間 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2日),無法點交現金4500萬元 再轉匯予陳白美雲;又系爭公證書於103年7月8日於敏律聯 合事務所作成,然並無錄影存證證明為黃固榮親簽及用印, 且黃固榮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書證所示筆跡不同;另系爭借貸契約 第1條借款金額中提及於103年5月10日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 黃固榮,黃固榮隨即轉匯予陳白美雲,然匯款申請書日期為 103年5月19日,並非拿到現金隨即轉匯;且原告帳戶內之50 00萬元無法證明是否與4500萬元之借款有關;此外,於黃固
榮遺產清單中,黃固榮曾於103年7月29日贈與原告之子黃浚 豪淡水土地4筆,既然已於103年7月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何以103年7月29日還會贈與土地,系爭借款顯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憲文陳稱:黃固榮過世前即交代伊每天要去其辦公室 銜接其身後事,系爭借款過程伊大部分都在場,黃固榮向原 告借款係多年前之事,公證當天是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會議室,伊及黃固榮、原告、被告黃貝瑜、周世真 代書、公證人都在場,匯款4500萬元部分,伊有在場,係匯 款給陳白美雲;系爭借貸契約及面額3000萬元支票背面之領 款人簽名皆係黃固榮所為,伊承認有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 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
五、被告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陳稱:伊等知悉黃固榮生前有 系爭借款債務,對於借款金額及公證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原 告與黃固榮間就土地曾有借名登記情形,故被告黃雪莉所提 黃固榮曾贈與原告之子黃浚豪淡水土地之事,也可能係返還 ;黃固榮生前係被告黃貝玲照顧,黃固榮曾提及積欠原告系 爭借款債務,借款過程中,被告黃貝瑜亦在場,伊等同意在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固榮生前於10 3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500萬元、3000萬 元,並於同年7月8日訂定系爭借貸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予以公證,而4500萬元之借款,原 告已於103年5月19日提領現金5000萬元,將其中4500萬元以 現金交付黃固榮,經黃固榮收受後隨即委由原告會計朱晏潔 轉匯予訴外人陳白美雲,另3000萬則由原告於103年7月8日 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交予黃固榮存入其帳戶兌現,並提出本 院103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675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原告於 新光銀行103年5月19日取款5000萬元(帳號同上)之取款憑 條及同日由朱晏潔匯款45000萬元予陳白美雲之匯款申請書 、系爭面額3000萬元支票、黃固榮於103年7月9日將3000萬 元存入新光銀行帳戶(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入 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7頁)。(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固榮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
乙節,經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調閱系 爭公證請求書、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面額3000萬元 支票、新光銀行5000萬元取款憑條及4500萬元匯款申請書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核與原告提出前揭文書 相符,且系爭借貸契約除經公證人趙之敏公證係原告與黃固 榮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外,並有公證人提出原告與黃固榮簽 署文件之照片存卷可按,被告黃雪卿亦指認其中戴眼鏡者即 為黃固榮(見本院卷第112、116頁)。而觀之該照片中之黃 固榮神情自若,並拿筆於文書上簽署,尚無精神狀態不佳或 意思能力有何欠缺之情形,被告黃憲文、黃貝瑜復自承於原 告與黃固榮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在場,黃固榮生前確有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等語,足認系爭借貸契約確為黃固榮親自 簽署無誤。次觀之系爭借貸契約第一條借款金額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同意貸與乙方(即黃固榮)新台幣柒仟伍佰 萬元整。其中肆仟伍佰萬元甲方已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提領 現金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乙方,經乙方如數收到無誤;乙方 並隨即轉匯與陳白美雲女士,以清償乙方對於陳白美雲女士 之欠款;另參仟萬元於民國103年7月8日,由甲方以開立票 據之方式支付與乙方(影本如附件)。」是黃固榮業已承認 點收原告所交付之4500萬元借款,並轉匯予訴外人陳白美雲 ,而關於4500萬元交付日期,系爭借貸契約雖記載為103年5 月10日,然系爭借貸契約所附新光銀行5000萬元取款憑條及 4500萬元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均為103年5月19日,足見借貸契 約關於4500萬元之交付日期103年5月10日應為同年月19日之 誤載,此不影響原告已將借款4500萬元交付予黃固榮之事實 。又本院另檢附原告上開新光銀行存摺、103年5月19日新光 銀行5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由朱晏潔匯款4500萬元予陳 白美雲之匯款申請書、系爭面額3000萬元支票,函新光銀行 大直簡易型分行查詢:①上開文書是否真正?②原告新光銀 行存摺記載103年5月19日部分轉帳5000萬元,是否即為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於同日取款5000萬元,並將其中4500 萬元匯入陳白美雲帳戶?③系爭面額3000萬元支票是否由原 告開立,並存入黃固榮帳戶兌現?經新光銀行函覆「是」,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處107年5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28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頁101 至10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合計7500萬元均已交付黃 固榮,事證明確,堪以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 定,黃固榮應於105年7 月7日以前返還借款本金全部系爭借 款債務,然黃固榮已於103 年9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黃固榮之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6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 、黃雪貞、黃雪容應自107年1月25日起(上開4人於107年1 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31、32、33頁), 被告黃憲文應自107年1月23日起(黃憲文於107年1月22日送 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黃雪莉、黃貝琪應 自民國107 年1月24日起(上開2人於107年1月23日送達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4、37頁),被告黃貝瑜、黃貝玲應自 107 年1月18日起(上開2人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35、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