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4號
TPDV,107,訴,87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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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賴淳芫 
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彭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6月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5萬1,390元,及其中122萬 2,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萬9,212 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H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國道3 號外側車道,適被告彭志強為被告福和客運所僱用之司機, 從事旅客運送業務,駕駛被告福和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
FQ號大客車自同向後方行駛外側車道而來,於行經國道3號 20公里處,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彭志強所駕駛 大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駕駛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前方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往中間車道偏 去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遭後方閃避不及之自用大貨車碰撞 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肩挫傷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6萬591元、看護費用5萬8,00 0元、交通費用2萬2,645元、工作損失8萬4,768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2,636元、車輛毀損損失42萬1,600元及後續 預計支出費用1,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口疼痛、無法 正常活動之不便、長期復健之困難、多次進出醫療院所手術 或門診之時間心力消耗及擔憂傷勢及預後狀況等,深感痛苦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多次進行手術及住院療養,返家 後亦需持續休養,對家人亦造成沈重之負荷。另被告彭志強 於事發後,雖曾短暫與原告聯絡,但僅表示自己無力承擔賠 償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計畫或承諾,被告福和客運對 原告之傷勢未曾聞問,未依法負起賠償之責,致原告精神飽 受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彌補事發迄 今身心所受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1,390元,及其中122萬2,17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9,212元自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志強:伊現在無資力可以賠原告這筆錢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和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㈠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H6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國道3號外側車道,適 被告彭志強為被告福和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從事旅客運 送業務,駕駛被告福和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FQ號大客車 自同向後方行駛外側車道而來,於行經國道3號20公里處, 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彭志強所駕駛大客車左前 車頭碰撞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碰撞前方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往中間車道偏去後,原告 駕駛自小客車遭後方閃避不及之自用大貨車碰撞左側車身。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挫傷及左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被告彭志強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事 故係執行職務中,駕駛事故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挫傷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等傷害。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彭志強確有過 失。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8月間之經常性薪資共計14萬4,000元,因系爭 事故接受手術、住院及在家休養而向任職公司請假共計13.5 日。
㈣原告駕駛訴外人張琇惠所有系爭汽車,事故發生時中古車市 價為125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全毀,經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車體險全損理賠張琇惠83萬6,400元。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6萬591元。
㈡看護費用5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29日=58,000) 。
㈢交通費用2萬2,645元。
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4,768元(計算式:144,000元÷30 日×13.5日+149,760元÷30日×4日=84,768元)。 ㈤車輛毀損42萬1,600元。
㈥預計支出費用1,150元。
㈦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㈧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36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彭志 強對於其係被告福和客運之受僱人及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 失等節,均無爭執,且被告福和客運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1所示 費用共計93萬4,990元。
⒈醫療費用26萬591元。
原告於106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送往萬芳醫院進行 手術,術後住院觀察至106年8月14日出院;原告此後又分別 於106年8月22日及106年9月8日至中山醫院,就左肩肩峰鎖 骨關節脫臼部分進行矯正手術,並於107年5月8日至中山醫 院接受拔除固定用鋼釘之手術,術後亦分別住院觀察。除前 揭4次手術及住院外,原告期間亦數次前往萬芳醫院、中山 醫院、永恆美診所及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迄今支出如 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6萬591元,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 憑(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 至第46頁、本院卷第26頁、第83頁至第88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萬591元,洵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5萬8,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送往萬芳醫院緊急手術,此後並 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2次至中山醫院進行固定手術, 復至中山醫院接受拔釘手術,4次手術後均住院觀察數日,



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術後均應休養或由專人照顧相 當之期間,有萬芳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 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手術 住院及休養期間雖未另聘看護,惟均由家人在旁照料,因而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③原告受家人照護之時間,即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之106年8月 11日至106年8月14日,以及出院後休養至106年8月18日;第 2次手術住院期間之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5日,以及出 院後休養至106年8月27日;第3次手術住院期間之106年9月8 日至106年9月11日,以及出院後休養至106年9月15日;第4 次手術住院期間之107年5月8日至107年5月11日,以及出院 後休養至107年5月14日,共計29日(計算式:8+6+8+7=29) ,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萬 8,000元(計算式:2,000×29=5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萬8,000元,即為可採。 ⒊交通費用6,2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3所示交 通費用共計6,245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 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與 其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相符,核屬有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平日搭 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假日攜同家人搭乘計程車外出探視親友、 購置日常用品及處理生活事務等計程車車資,無從認為係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4,76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術後住院觀察及返家休養,分別 於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 23日至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8日半日、106年9月11日至 106年9月15日、10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1日、及107年5月 14日向任職之公司請假,共計請假17.5日,其中106年請假 13.5日,107年請假4日,有請假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第92頁)。原告106年每月薪資為14萬4,000元,107 年每月薪資為14萬9,760元,有薪資單影本為憑(見調解卷 第52頁、本院卷第93頁),折合日薪各為4,800元、4,992元 計算,相當於受有8萬4,768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 :(4,800×13.5)+(4,992×4)=84,768】,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為可採。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36元。
原告因左側肩胛峰鎖骨植入鋼釘固定逾半年期間,及接受拔 釘手術前及術後恢復期間,感到痠痛而分別於107年4月3日



、4月14日、4月18日及5月18日購入痠痛貼布貼於患處減輕 痛苦,共計支出2,636元(計算式:239+170+760+1,467 =2,636),有發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2,636元,為屬可採。 ⒍車輛毀損損害42萬1,600元。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琇惠名 下,市面上同型號同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為125萬8,000元,有 車價資料可佐(見調解卷第53頁),因系爭事故而全部毀損 ,雖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車體險全損理賠83 萬6,400元,有賠款通知單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54頁), 惟尚有車輛毀損之損害42萬1,600元(計算式:1,258,000- 836,400=421,600)未獲填補,訴外人張琇惠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 該債權讓與聲明書業經原告以107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繕 本一併送達被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民事陳報狀及送達回 執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第96頁),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毀損之損害,即為可採。 ⒎預計後續支出費用1,150元。
原告接受前述拔釘手術後,因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且尚有前 述肩關節腔潤滑不足及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後遺症尚未康復 ,預計至少仍須回診治療1次,參酌最近1次回診之費用計算 ,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150元,應為可採。 ⒏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傷勢非輕,歷經4次手術治療、長時間休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受僱於藥品公司,每月收入10餘萬元, 被告彭志強受僱於被告福和客運,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 約40餘萬元,兩造薪資及財產總額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6之1頁), 及原告上開受傷、治療、休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93萬4,9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591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交通 費用6,2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4,768元+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費用2,636元+車輛毀損之損害42萬1,600元+預計支出 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93萬4,99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萬4,990元,及其中90萬5,778元,被告福和客運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調解卷第61頁)起,被告 彭志強自107年1月20日(見調解卷第64頁)起,其中2萬9, 212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1:損害賠償總表(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 │說明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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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上│醫療費用 │ │ 260,591│
│損害 ├─────────┼───────────────┼─────┤
│ │看護費用 │ │ 58,000│
│ ├─────────┼───────────────┼─────┤
│ │交通費用 │往返醫療院所 │ 6,245│
│ ├─────────┼───────────────┼─────┤
│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 84,768│
│ ├─────────┼───────────────┼─────┤
│ │增加生活上需要 │購買痠痛貼布 │ 2,636│
│ ├─────────┼───────────────┼─────┤
│ │車輛毀損 │ │ 421,600│
│ ├─────────┴───────────────┼─────┤
│ │後續預計支出費用 │ 1,150│
├───┴─────────────────────────┼─────┤




│非財產上損害 │ 100,000│
├───┬─────────────────────────┼─────┤
│合計 │ │ 934,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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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醫療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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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類別 │細項 │說明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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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11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創傷科-急診 │原證6-1 │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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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11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神經外科-住院 │原證6-2 │5,328 │
│-106.08.14│ │ │ │ │
├─────┼────┼────────────┼─────┼─────┤
│106.08.17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神經外科 │原證6-3 │780 │
├─────┼────┼────────────┼─────┼─────┤
│106.08.17 │醫療費用│萬芳醫院-骨科 │原證6-4 │570 │
├─────┼────┼────────────┼─────┼─────┤
│106.08.18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5 │300 │
├─────┼────┼────────────┼─────┼─────┤
│106.08.22 │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骨科 │原證6-6 │380 │
├─────┼────┼────────────┼─────┼─────┤
│106.08.22 │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骨科-手術/住院 │原證6-7 │92,529 │
│-106.08.25│ │ │ │ │
├─────┼────┼────────────┼─────┼─────┤
│106.08.30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8 │300 │
├─────┼────┼────────────┼─────┼─────┤
│106.09.06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9 │300 │
├─────┼────┼────────────┼─────┼─────┤
│106.09.08 │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骨科 │原證6-10 │380 │
├─────┼────┼────────────┼─────┼─────┤
│106.09.08 │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骨科-手術/住院 │原證6-11 │17,688 │
│-106.09.11│ │ │ │ │
├─────┼────┼────────────┼─────┼─────┤
│106.09.16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12 │300 │
├─────┼────┼────────────┼─────┼─────┤
│106.09.16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復健 │原證6-13 │50 │
├─────┼────┼────────────┼─────┼─────┤
│106.09.16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PRP治療│原證6-14 │88,888 │
│ │ │) │ │ │
├─────┼────┼────────────┼─────┼─────┤




│106.09.20 │醫療費用│新富錦中醫診所 │原證6-15 │200 │
├─────┼────┼────────────┼─────┼─────┤
│106.09.30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診斷書費│原證6-16 │400 │
├─────┼────┼────────────┼─────┼─────┤
│106.10.22 │醫療費用│新南大中醫診所 │原證6-17 │5,200 │
├─────┼────┼────────────┼─────┼─────┤
│106.10.23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18 │300 │
├─────┼────┼────────────┼─────┼─────┤
│106.10.27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復健 │原證6-19 │50 │
├─────┼────┼────────────┼─────┼─────┤
│106.11.04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復健 │原證6-20 │50 │
├─────┼────┼────────────┼─────┼─────┤
│106.11.11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復健 │原證6-21 │50 │
├─────┼────┼────────────┼─────┼─────┤
│106.11.20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復健 │原證6-22 │50 │
├─────┼────┼────────────┼─────┼─────┤
│106.11.04 │醫療費用│復健器材(復健師要求使用│原證6-23 │820 │
│ │ │啞鈴以訓練肌力) │ │ │
├─────┼────┼────────────┼─────┼─────┤
│107.02.24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24 │300 │
├─────┼────┼────────────┼─────┼─────┤
│107.04.02 │醫療費用│新富錦中醫診所 │原證6-25 │150 │
├─────┼────┼────────────┼─────┼─────┤
│107.04.21 │醫療費用│新富錦中醫診所 │原證6-26 │150 │
├─────┼────┼────────────┼─────┼─────┤
│107.05.08 │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骨科 │原證6-27 │380 │
├─────┼────┼────────────┼─────┼─────┤
│107.05.08 │醫療費用│中山醫院-骨科-手術/住院 │原證6-28 │37,468 │
│-107.05.11│ │ │ │ │
├─────┼────┼────────────┼─────┼─────┤
│107.05.18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29 │6,300 │
├─────┼────┼────────────┼─────┼─────┤
│107.05.25 │醫療費用│永恆美診所-骨科 │原證6-30 │300 │
├─────┴────┴────────────┴─────┴─────┤
│ 小計260,591│
└───────────────────────────────────┘
附表3:交通費用明細-往返醫療院所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日期 │ 類別 │細項 │ 說 明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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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14 │交通費用│計程車│自萬芳醫院出院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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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17 │交通費用│停車費│前往萬芳醫院回診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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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18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永恆美診所就診 │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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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22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中山醫院接受手術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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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25 │交通費用│計程車│自中山醫院出院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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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8.30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永恆美診所回診 │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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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9.06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永恆美診所回診 │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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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9.08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中山醫院接受手術 │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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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9.11 │交通費用│計程車│自中山醫院出院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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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08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中山醫院接受手術 │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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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1 │交通費用│計程車│自中山醫院出院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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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18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永恆美醫院回診 │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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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25 │交通費用│計程車│前往永恆美醫院回診 │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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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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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