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9號
TPDV,107,訴,71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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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謝婷宇 
被   告 蔡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在卷可證 ,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 續之原告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張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項所示之循環利息 ,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



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範圍內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民國 106 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計息本金(內含消費本金、 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手續費 、滯納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5,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 並依固定利率9.99%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按約定書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8 月8 日即未依約給付,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確係由其向原 告申辦使用,惟其中於106 年4 月18日在家樂福東興店,以 附表編號一信用卡所為93,300元之消費,及以附表編號二信 用卡所為100,000 元之消費,事後發現係遭詐騙,且刷卡後 並未取得禮券等商品,其已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刑事告訴 ,因認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該2 筆款項;至於其餘欠款則均不 爭執,僅希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系統畫面、Pr estige信用卡月結單、鑽石卡月結單、信用卡貸款月結單碼 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前述文書之真正及其欠款之事實, 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前述於106 年4 月18日在家樂福東興店,以附 表編號一、二信用卡分別所為93,300元、100,000 元之2 筆 消費款,乃其受詐他人詐騙刷卡,故不應給付原告云云,並 提出刷卡帳單、刑事告訴狀、報案三聯單等在卷為證。惟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 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原 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項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 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609 號、19年上字第382 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自承係其親自於上開時、地,持該2 張信用 卡至家樂福東興店刷卡消費,與原告間即已成立債權債務關 係,自應依約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至其所述係遭他人詐騙刷 卡或未取得相對應之商品等節,要屬被告得否另行向該他人 求償之範疇,究與原告無涉,亦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內部間任何關係對抗原告。故被 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申辦期日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VISA Prestige │166,812元 │166,812 元 │105年7 月7 日 │ 106年8月8日│107年1月9 日│ 年利率 │
│ │信用卡 │ │(內含消費本金131,985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15.00% │
│ │ │ │、106年8 月8 日起至107年│ │ │ │ │
│ │ │ │年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11,6│ │ │ │ │
│ │ │ │42元、手續費21,985元、滯│ │ │ │ │
│ │ │ │納金1,200 元) │ │ │ │ │
├──┼───────┼─────┼────────────┼───────┼──────┼──────┼─────┤
│ 二 │VISA鑽石信用卡│349,420 元│37,767元 │ 94年10月19日 │106年8月8日 │107年1月9 日│ 年利率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4.79% │
│ │ │ ├────────────┤ ├──────┼──────┼─────┤
│ │ │ │289,161元 │ │106年8月8日 │107年1月9 日│ 年利率 │
│ │ │ │(以上合計內含消費本金32│ │ │起至清償日止│ 15.00 %│




│ │ │ │6,928 元、106 年8 月8 日│ │ │ │ │
│ │ │ │起107 年1月8日之遲延利息│ │ │ │ │
│ │ │ │21,922元、滯納金500 元)│ │ │ │ │
├──┼───────┼─────┼────────────┼───────┼──────┼──────┼─────┤
│ 三 │ 信用貸款 │238,575元 │226,333元 │104年2 月6 日 │106年8月8日 │106 年12 月9│ 年利率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9.99% │
│ │ │ │ │ │ │止 │ │
├──┼───────┼─────┼────────────┼───────┴──────┴──────┴─────┤
│合計│ │754,807元 │685,2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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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