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1號
TPDV,107,訴,43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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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張麗緹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劉明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邀集訴外人即「優兒親 子教育集團」、「未來諸葛亮智能培育機構」之創辦人單中 興與原告3人出資合夥經營兒童補習班事業,被告要求原告 先行預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遂請訴外人 魏美玉於101年10月5日匯款予被告200萬元。詎被告於102年 5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登記獨自經營「臺北 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 ),且並未邀同訴外人單中興及原告簽訂共同經營系爭補習 班之3人合夥契約,則原告於101年10月5日為日後成立系爭 補習班合夥契約所預付之出資額200萬元,因合夥契約未能 成立,原告支付出資額200萬元之給付目的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前均受雇於訴外人單中興所經營之未 來諸葛亮智能培育機構(下稱系爭培育機構),因單中興於 101年間表示欲轉往大陸地區發展,欲將系爭培育機構轉讓 予被告,被告遂邀集原告共同成立經營系爭補習班,並約定 若原告出資200萬元,可取得系爭補習班30%之股權;被告從 未表示要由伊、原告及單中興3人成立合夥契約;原告於101 年10月5日以其婆婆魏美玉名義匯款200萬元與被告,作為出 資款,原告並擔任系爭補習班之教學主任,目前補習班仍在 營運中,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利益, 乃以無法律上原因,或原有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為要件。本 件原告主張其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被告承諾兩造與 單中興日後要成立3人合夥契約而預繳之股款,但3人合夥契 約沒有成立,原告給付目的事後失其存在,屬法律上原因事 後消滅,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兩造要與單中興成立3人合夥契 約等情,係以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 「股權轉讓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對 於其曾寄發該電子郵件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並不爭執, 惟否認曾承諾將成立3人合夥契約乙節,辯稱:「原告…一 直很害怕在文件上簽名,所以不論是補習班的登記或是其他 事項,都是用我的名字。我當時問教育局,教育局說登記的 名義人就是負責的對象,並不代表股份的分配,我告訴原告 後,原告就說那就登記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07頁)、 「…我們當初就是因為單中興要把補習班轉讓給我,我怎麼 可能還跟原告說要去找單中興合夥」(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一直主張我曾經承諾是三人合夥,但是我從來沒有這 樣承諾過,因為單中興就是讓給我,我才會去找原告出資, 單中興就不想做了,才讓給我,怎麼可能跟我們合夥…」等 語(本院卷第113頁)。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1 .下 周我會確定跟房東簽約,租金66000不含稅,含稅10%所以搞 定就會付三個月押金和一個月租金,才能辦立案。2.手續完 成,我們就確定正式開始運作新公司,接下來就要找人立案 、室內設計、裝潢,預計12月前搬去。3.前置作業我會包辦 ,但是我需要你將內部老師們的素質和能力再多加要求(包 含你自己),我們一定要做到價值與服務才能長治久安…5. 等我簽約確定,你也要趕緊確定,簽好蓋章給我簽就ok,然 後依說好的股權比例再轉錢給我就好,帳務就按我跟你講的 方式記帳 不然一條一條對,我會瘋掉。ps.因為名字都用 我的,所以100萬就寫15%、150萬就23% 200萬就30% 小數 點就免了,200萬以上不用囉,因為不缺錢~」其文字內容 僅係告知原告將來欲進行之事項、請原告配合之事務及原告 出資金額可得股份之百分比,並表明將使用被告之名義,然



全未提及被告將邀同單中興合夥抑或3人合夥之事。 再觀系爭補習班確係以被告個人姓名設立,亦有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107年3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2134100號函文可稽 ,與被告前揭辯詞及電子郵件內容表示以被告名義為登記等 節,亦屬相符。則原告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明被告於邀集 原告出資時,曾經承諾將與單中興成立3人合夥契約云云, 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亦可證明被告 承諾成立3人合夥契約乙節,觀之該同意書簽名處完全空白 ,未經任何人簽名或用印,顯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其文 字內容為:「轉讓人:劉泰麟同意將未來諸葛短期文理補習 班之 %轉讓予受讓人劉宏達可行使股東應有之所有權利, 如有任何法律問題,協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未提及有何3人合夥契約之承諾或協議,自難憑此空 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將成立3人 合夥契約乙節為可採。
(三)又原告曾於101年10月5日以魏美玉名義匯款予被告200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該款項為原告投資系爭補習 班之投資款等語。觀諸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資料包含原告擔 任系爭補習班班主任、並未兼任其他工作、亦非學生或軍公 教人員之切結書2份(見本院卷第56、60頁),並有原告碩 士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且系爭補習班於102年5月23日完成立案登記 ,而原告於系爭補習班登記立案前之101年10月、11月起即 已任職,至106年7月15日始行離職,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19頁),其任職期間長達4年餘,則原告既於系爭補 習班立案之前即交付投資款200萬予被告,且申辦立案之初 亦知悉其將擔任班主任乙職,並簽立切結書及提供相關證件 俾辦理立案程序,復於立案登記完成後,持續於系爭補習班 任職長達4年餘,顯見原告主觀應已知悉其交付款項為投資 款,及系爭補習班並無單中興參與合夥等情,否則以原告碩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復擔任系爭補習班班主任,對於補習班 事務亦有所涉,豈可能任職長達4餘年卻未曾聞問?徵以原 告曾受雇於單中興,兩人並非素不相識,本得自行向單中興 詢問求證有無3人合夥之事,而原告前與被告及單中興於本 院另有103年度勞訴字第193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776號案件,並已於104年1月28日與單中興 、被告及訴原告外人曾子恩簽立和解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並非與單中興毫無接觸聯絡機 會,原告竟亦未曾向單中興詢問或質疑,益徵本件應無原告 所稱被告承諾將與單中興成立3人合夥契約經營補習班乙情



。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交付被告200萬元投資款共同經營系 爭補習班,核其性質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 受領該200萬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補習班目前仍在 經營中,該法律上原因並無何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原告前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補習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並無調取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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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