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6號
TPDV,107,訴,346,2018061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反訴 原告 劉天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鄭鈺潔律師
反訴 被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 訴訟標的,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非得與本訴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即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於法自 有未合,本應予駁回。徵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



係主張被告身為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自己簽立員工結清 年資協議書、指示發給退休金,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被告身為董事長卻取得原告 於95年至100年間結算發給之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2,58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聲明為其於101年董事長卸任後,因仍受反訴被告之 雇用卻遭反訴被告拒給102年7、8月份薪資,且未提撥應提 繳之退休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31條等規定,向反訴被告予以請求如上,各有起訴 狀及反訴起訴狀為憑,則本反訴所涉及之反訴被告即原告之 身分、請求期間之事實均屬不同,涉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亦均不相同,自難認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同一或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可言, 因此,本件反訴之標的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依法亦不得提起。據上,應認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