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伊西娜珍(即格桑群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大偉
原 告 格桑德欽巴頓(即格桑群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鍾大偉
原 告 格桑德欽旺登(即格桑群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大偉
被 告 葉于玫(即陳良榘之繼承人)
陳慶麟(即陳良榘之繼承人)
陳慶麒(即陳良榘之繼承人)
陳慶中(即陳良榘之繼承人)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良榘律師業務侵占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格桑群佩代領之款 項之原因事實,並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事後於民國10
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相同之侵占事實,追加基 於陳良榘與格桑群佩間委任代領款項關係所生民法第227 條 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此有起訴狀及本 院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至第5 頁、第9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格桑群佩於91年5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 原告伊西娜珍、其子即原告格桑德欽巴頓、格桑德欽旺登繼 承,陳良榘於94年12月25日,由其配偶即被告葉于玫、其子 即被告陳慶麟、陳慶麒、陳慶中繼承。因格桑群佩長年派駐 國外,且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強制拆除由格桑群佩自費興建 位於臺北市同安新村之眷戶住宅,格桑群佩乃經同袍及好友 陳良薰之介紹委由其胞弟陳良榘代為處理上開眷戶之拆遷補 償之相關法律事務,陳良榘遂於89年10月2 日代格桑群佩向 本院提存所提取上開拆遷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99 萬56 69元(下稱系爭代領款),並經臺灣銀行公庫部於89年10月 6 日兌付系爭代領款與陳良榘,惟事後陳良榘並未將系爭代 領款交付格桑群佩或原告,原告格桑德欽巴頓於格桑群佩死 亡後之91年年底即親自前往陳良榘位臺北市○○○路00號之 事務所所在地欲尋訪陳良榘,然均無法順利找到陳良榘,後 輾轉經監察院、國防部、本院訪查,始於106 年7 月7 日收 受本院106 年7 月7 日發文說明由陳良榘代領系爭代領款, 陳良榘侵占系爭代領款之時點應為91年12月底基於侵占之意 而於原告格桑德欽巴頓往尋時刻意躲藏起算,迄至本件106 年12月11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 民法第227 條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代領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5669元及 自8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侵占之侵權行為及加 害給付行為;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主張陳良榘,侵占時點為 89年10月2 日,後又改主張91年12月底,被告不同意原告之 前開變更主張;又依原告所述,格桑群佩係經好友陳良薰介 紹而委請陳良榘處理事務,則如果找不到陳良榘,為何不找 陳良薰?況系爭代領款金額龐大,若真有未取回之情,何以 不即提起訴訟追討或主張?此外,被告並爭執原告提出90年 1 月1 日陳良榘書信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格桑群佩於91年5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伊西娜珍、 其子即原告格桑德欽巴頓、格桑德欽旺登繼承,陳良榘於94 年12月25日,由其配偶即被告葉于玫、其子即被告陳慶麟、 陳慶麒、陳慶中繼承。
㈡因格桑群佩長年派駐國外,且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強制拆除 由格桑群佩自費興建位於臺北市同安新村之眷戶住宅,格桑 群佩乃經同袍及好友陳良薰之介紹委由其胞弟陳良榘代為處 理上開眷戶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律事務,陳良榘遂於89年10 月2 日代格桑群佩向本院提存所提取上開拆遷補償之系爭代 領款,並經臺灣銀行公庫部於89年10月6 日兌付系爭代領款 與陳良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侵占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等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90年 1 月1 日陳良榘書信影本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 自承無法提出原本以供確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實難認定原告提出之90年1 月1 日陳良榘書信影本為真正,亦難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84 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據前開說明,可知依據侵權行為 、加害給付為訴訟請求時,原告應就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否具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節負舉證責 任。
㈢本件原告以格桑德欽巴頓於91年12月底往尋陳良榘不著而認 陳良榘刻意躲藏而主張陳良榘自斯時起有侵占系爭代領款之 侵權行為、加害給付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聲請
向臺北律師公會查詢陳良榘自89年10月2 日起關於聯絡方式 之登錄更迭資料及調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全卷以確認陳良榘之地址變動狀況,然 陳良榘之律師執業處所地址變動,原因所在多有,並無法以 陳良榘之律師執業處所地址變動即逕認陳良榘有侵占系爭代 領款之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行為,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即 便屬實,亦無法證明陳良榘於91年12月底確有侵占系爭代領 款之侵權行為及加害給付行為,是原告前開證據之調查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聲請調取本院相關提存卷宗以確認陳良榘領取系爭 代領款之帳戶部分,因相關提存卷業已於96年8 月17日銷毀 ,有本院106 年7 月7 日發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且由陳良榘領取系爭代領款之帳戶往來、提領狀況,亦無 從得悉提領之原因,並無法用以證明陳良榘有何侵占之侵權 行為及加害給付行為,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