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28號
TPDV,107,訴,182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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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鄭品聰 

被   告 鄭家仁 
      鄭家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鄭佳華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編號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乃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又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當 庭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到庭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對此亦無 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前開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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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標的 │
├──┼───────────────────────┤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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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四 │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 │
├──┼───────────────────────┤
│ 五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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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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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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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市○○區○○路0段00號4 樓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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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號即門牌號│
│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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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