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王景雲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萬家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於本院 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曾提出異議狀,聲明 訴外人即債務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興業公司)所 有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北防字第 10643647680號辦理假扣押在案。而原告於 民國106年1月19日匯入第三人源盛興業公司帳戶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 650,000元,已包含於該扣押款中,原告亦曾 於 107年3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退回系爭存款。本件被告 並無資格扣押前開存款,惟原告因被告聲請就系爭存款為扣 押,致無法強制執行,為此請求被告將扣押之存款退回,使 原告得以強制執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扣押債務人之陽信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已於106年8月15日辦理中之一部分退 回移轉能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偵辦訴 外人源盛興業公司負責人涉嫌詐欺等案期間,曾依刑法第38 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3條、133條之1、133條之2之規定, 於106年8月8日以北防字第1064364178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 請扣押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嗣分別扣得源盛興業 公司名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1 3元及1,080,352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2條之 1 之規定,扣押物發還認有適當者應依法院裁定及檢察官命令
為之,若經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故被告無權發還 系爭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偵辦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負責人涉嫌詐欺等 案,曾依刑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3條、133條之1、 133條之2之規定,於106年8月8日以北防字第10643641780號 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財產,經本院於 同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扣 押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並扣得源盛興業公司名下設於陽 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此分別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扣押裁定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52號強 制執行案卷審核無誤。則被告以法院准許扣押之刑事扣押裁 定扣押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名下之財產,實為被告合法權利 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而原告復又未提出被告有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刑事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存款之行為,導致 其無法對訴外人源盛興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造成其權 利之損害等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已扣押之系爭存款與訴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 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 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 第1項及第142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認應發還系爭存 款,或認應撤銷扣押系爭款項等,應依前開規定,另向相關 主管機關聲請,併與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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