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鍾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月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12%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9萬7533元 ,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信用借款契約 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安泰銀行於95年
8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同日將債權移轉於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 年3月31日將債權移轉於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8日將債權移轉於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頁面、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100 元
合計 13,9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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