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胡簡藤
訴訟代理人 王煜斌
被上訴人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第三項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 至105年8月1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暨自105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70,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64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0,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向訴外人朱受文(94年12月17日 死亡)繳清350,000元購屋款而購得系爭建物,並於95年間 搬入居住,95年發現被上訴人為地主,98、99年間因漏水嚴 重予以翻修,購屋當時知悉系爭建物僅有地上權,上訴人自
斯時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上訴人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C部分 是可隨時移動之花圃及菜園,上訴人未長期使用,僅於原審 到場勘驗前不久才將花盆等移至C部分,被上訴人從未舉證C 部分盆栽及菜園是何時開始存在,原審如何能夠認定上訴人 自100年8月12日起即占用C部分土地進而准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原審以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嫌過高,若拆除系爭房屋會影響鄰房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1,799元。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704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頁、第66頁)。上訴 人雖曾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有107年5月7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但於本 院受命法官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也未再有 所爭執,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9至111頁),是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上訴人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現場照片、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門牌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至61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皆堪信為真。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為64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乙情,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為64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 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是 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64平方 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8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 意旨參照)。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 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 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為64平方公
尺,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兩造並無 爭執,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上訴人應就占用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查 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占有範圍申請時效登 記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原定同年月22日辦理複丈,因仍 有補正事項,複丈日期延至同年9月11日,嗣上訴人於同 年月5日檢具撤案申請書撤回該案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 所106年11月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26914號函、延期通 知書(稿)、補正通知書(稿)、定期通知書(稿)、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證件、撤案申請書 、規費退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 。再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之 106年8月8日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本院毋庸就上訴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且上訴人事實上仍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況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原因甚多,未必均是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參以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建物當時不知是私人土地 ,以為是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被上訴人主 張當時說要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都不負擔租金或租金過 高,起訴後才願意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 訴人如果不知道所占用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又如何能對 上訴人主張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 上權以給付地租為常態,被上訴人已表明希望收取租金, 但上訴人不願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 既然不願給付租金,又如何能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 ,是本院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仍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部分。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2頁),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此外,上訴 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在其他 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
、D部分,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房屋將使鄰房受損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 此並未為任何舉證,被上訴人復稱鄰房為其所有,現出租 他人使用,況上訴人之前也曾拆除改建過,故拆除不會影 響鄰房等語,而查上訴人亦自承因漏雨嚴重原地修繕,於 98、99年間才翻修好,有106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件原 審卷第26至28頁)、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經 拆除改建,拆除不會影響鄰房等語較為可採,是上訴人辯 稱拆除會影響鄰房等語,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占用該土 地,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條 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8月12日起即無權占用C 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前往 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建物其上有屋簷,屋前為空地及菜園 ,屋後為陽台,陽台外為竹林等情,有106年3月13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其中C部分共計 16平方公尺,標示為菜園等情,亦有原判決附圖可參,上 訴人復主張C部分菜園上之盆栽可以隨時移除,但目前尚 未移除等語,有原審106年8月8日、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92頁),則C部分土地於原審 106年3月13日勘驗當日為上訴人以菜園、盆栽方式占用一 情,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在此之前就C部分之占用情形 ,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亦僅 主張上訴人是以搭建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之方式予以占 用,起訴狀所附複丈日期103年1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也 未標示任何菜園之面積範圍,有105年8月12日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至7頁),則被上訴人就C部分供作菜 園占用之事實,在占用的時間點上,僅能舉證自106年3月 13日起占用迄今,在該日之前則未能有所舉證而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就認為上訴人自 100年8月12日起就有以菜園方式占用C部分之事實。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⒊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巷道可供通行,周遭為山坡 地,且有樹木及雜草叢生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又鄰近地區有學校、 市集及便利超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頁 、第36頁至第39頁、第53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本 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供自用,未另作其他 營利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認應 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元,於102年至105間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乙節,此有新店地政事 務所106年8月14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64022357號函及所附 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 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基此計算,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編號1、2「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示,即自 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為23,850元(計算 式:240元+23,610元=23,850元),暨附表編號3自105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6,528元計 算,暨附表編號4自106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以2,176元計算之金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地處偏遠、每逢颱風來襲有落石坍方或土石流之危險,據 離捷運、高鐵站、火車站、學校、市場及市區均有很長距 離,生活機能不佳等語,而不應以5%計算等語,尚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 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23,850元,暨 附表編號3部分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以6,52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附表編號4 部分自106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2, 17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850元;㈢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A、B、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6,528元, 暨自106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C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2,1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准許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無違誤,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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