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07號
TPDV,107,消債更,10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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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償還父親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 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90,80 6 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因聲 請人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康得佳有限公司自104年12月至106年12 月之收入總額為453,89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 18,912元(計 算式: 453,891元÷24月=1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有聲請人107年4月16之陳報狀、薪資證明書資存款帳戶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本院即以18,912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3,000元(每月租金 7,000元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膳食 費5,700元、水費158元、電費886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 費842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交通費450元、手機通信費1 ,300元、壽險保險費150元、生活雜支1,000元,固據其提出 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悠遊卡加值證明、國泰 人壽保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中就聲請人陳報手機通信 費部分,聲請人陳報為每月 1,300元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以現今電信資費約 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 月扶養子女費用 3,500元,並未提出該名子女之教育費等必 要生活支出明細,且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瓦斯費及生活 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 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486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3,000元+膳食費5,700元+水費158元+電費886元+瓦斯費 800元+勞健保費842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交通費450元+手 機通信費1,000元+壽險保險費150元+生活雜支1,000元=17, 48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18,9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雖餘1,426元(計算式:18,912元-17,486元=1,426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借據所載,聲請人積欠富邦 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 務達1,290,806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6 元清償債務,尚 須7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90,806 元÷1,426 元÷ 12月≒7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板信銀行存款105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14元、陽信銀行存款0元、安泰銀行存款 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板信銀行存摺、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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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