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永華
高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 11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者,須原告就債權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方有適用。本 件被繼承人詹金連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雖 有就被告代償其夫高清潭積欠華南銀行之新臺幣(下同)9, 100萬元,表示其願於被告要求下配合以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被 告並未就該債權要求詹金連設定抵押,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係受讓自華南銀行,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適 用。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契約,是單方行為,其 上無詹金連之簽名,所蓋用之印章非詹金連所有,印文係被 告所蓋用,且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情,核其主張 及請求,係為否認被告對詹金連有9,100萬元債權而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屬一般民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