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44號
TPDV,107,司聲,74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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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相 對 人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107年度聲字第14 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 43號之執行程序,曾分別提存新臺幣165,000元、45萬元,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107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業已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及提 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107年度存字 第898號、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943號卷 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訴訟,相對人並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 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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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