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金燕
陳賢明
相 對 人 張台光
林家弘
林萬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88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連帶負擔10分之 6,由原告即聲請人林金燕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陳賢明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林金燕、陳賢明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林金燕負擔4分之 3,餘由上訴人陳賢明負擔;聲請人林金燕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林金燕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6,969元(13,969+3,000=16,969),依第一審判決 之諭知,相對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連帶負擔6/10即 10,181元【計算式:16,969元×6/10=10,1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