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327號
TPDV,107,司拍,327,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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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曾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2年7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相對人僅繳付本 息至10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243萬9,029元、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 合約書、繳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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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