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301號
TPDV,107,司拍,30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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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洪巧芸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宥愷

      呂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宥愷(原名陳玟升)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以 其及相對人呂冠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相對人陳宥愷(原名陳玟升)於10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826萬元、1174萬元並由呂冠瑩擔任保證人,約定寬限期後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 人自107年2月28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18,742,71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保證 人宣告書、切結書、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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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