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4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9408號)
(一)債務人廖晉德於民國89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
99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40元(
含本金8,432元、利息1,508元)及其中8,432元自民國107年0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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