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美圓
游馨儀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原告、原告洪永福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美圓、游馨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 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 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查本件原告洪永福、張美圓、游馨儀與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洪永福不服,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洪永福、張美圓、游馨儀(下稱原告等三人) 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5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等三 人繳納8,123元在案。嗣原告等三人縮減訴訟標的金額 為1,536,476元【計算式:509,254+517,580+509,642 =1,536,4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依比 例計算,原告洪永福之第一審判費為5,385元【16,246 元×(509,254÷1,536,476)=5,3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張美圓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73元 【16,246元×(517,580元÷1,536,476)=5,473元】 ,原告游馨儀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88元【16,246-5,3 85-5,473=5,388】,是原告洪永福、張美圓、游馨儀 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693元、2,737元 、2,693元【計算式:5,385×1/2=2,693,5,473×1 /2=2,737,8,123-2,693元-2,737=2,693】。 (二)嗣經本院判決原告等三人全部敗訴,原告洪永福不服 本院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8,265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9,254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 而由原告洪永福繳納4,133元在案。另原告洪永福並預 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該案 卷可稽,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795元【計算式: 8,265+530=8,795】。原告洪永福暫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為4,132元【8,265-4,133=4,132】。 (三)原告張美圓、游馨儀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027,222元),已先行確定於第一審,是該部分 裁判費為10,861元【5,473+5,388=10,861】,應由原 告張美圓、游馨儀負擔。又依前所述,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5,430元【2,737+2,693=5,430】 (四)經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廢棄改判原告洪 永福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4,180元【16,246-10 ,861+8,795=14,180】,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群益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即8,508元【14,180× 6/10=8,508】,餘5,672元【14,180-8,508=5,672】
由上訴人即原告洪永福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美圓、游馨儀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3 0元,應由原告張美圓、游馨儀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洪永 福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6,825元【2,693+4,132= 6,82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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