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陳蓼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
他字第2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裁定係在確認獲准訴訟救助之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而本案之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未曾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裁定結果於其無利害關係,爰不 列載本案之被告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業於107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先後經原審法院已無管轄權與支付命令有既判力 為由未為實體審理,經陸續抗告及再抗告後,始經最高法院 認定原審法院裁定錯誤發回;末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後(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 ),異議人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臺灣銀行所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 年5 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 字第17017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異議人僅以被繼承人陳
建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異議人係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主張,異議人僅取得「拒絕清償抗辯 權」,繼承債務並未消滅。本件開庭後兩造考量訴訟經濟, 同意以異議人變更後之聲明內容達成和解。又依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異議人僅係就超過繼承 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 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亦即原告依變更後 聲明係取得「遺產範圍內之拒絕清償抗辯權」,並非其所繼 承債務新臺幣(下同)3,869 萬2,935 元已確認消滅或不存 在,況依最高法院106 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含反射利益或衍生利基」, 是本件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更二審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 為「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2 項」,訴訟標的之 本身利益為異議人取得以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之拒絕清償抗辯權,並非請求確認繼承債務(債權 憑證記載金額3,869 萬2,935 元)不存在,此種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2 項主張之拒絕清償抗辯權,性質 上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舉例而言,若將 來發現被繼承人有10萬遺產,繼承人可主張以10萬元範圍負 清償責任,但其餘3,000 多萬繼承債務並未消滅,故原告並 未實際上受有繼承債務3,869 萬2,935 元之判決確認不存在 或和解不存在利益。故就訴訟標的本身而言,係「以所得遺 產為限之拒絕抗辯權」,並非「繼承債務全部消滅或不存在 」。綜上,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規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均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第三人興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鐘錶公司)於 85年間邀同第三人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異 議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村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屆期 未清償,經臺灣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聲請對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等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該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95號、2796號、2797號支付 命令確定。臺灣銀行遂持該等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及陳林春惠之 財產,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821號、90執字第5760號 及93年度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未獲全部受償 而終結,臺灣銀行即經該院核發雲林地院90年6 月14日雲祺 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號、93年5 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 60號及93年6 月18日雲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嗣陳 建村於86年2 月6 日死亡後,臺灣銀行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對 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70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臺灣銀行再於 94年間持雲林地院90年6 月14日雲祺民執庚決字第89執4821 號、93年5 月31日雲瑜90執丁字第5760號及93年6 月18日雲 瑜93執丁字第676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興華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 春惠及異議人之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 換發雲林地院96年2 月27日雲院隆94執丁字第11215 號債權
憑證。臺灣銀行復於99年度持雲林地院96年2 月27日雲院隆 94執丁字第112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興華 鐘錶公司、廖幸利、陳信宏、陳威全、陳林春惠及異議人之 財產,並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 號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未獲全部受償而終結,並換發雲林地 院101 年5 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臺灣銀行於104 年10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嗣 經本院核發104 司執丑字第133341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囑託雲林地院核發104 年司執助字第739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設在第三人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嗣異議人以系 爭債務係繼承自陳建村之保證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為104 司執丑字第133341號裁定,駁回臺灣銀行 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此一裁定 確定後本院即於104 年12月11日撤銷104 司執丑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並囑託雲林地院暫緩拍賣程序,異議人因此對 臺灣銀行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 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而異議人與臺灣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 廢棄,臺灣銀行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742 號裁定駁回臺灣銀行再抗告後,兩造於本院106 年 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臺灣銀行 所持雲林地院101 年5 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17017 號 債權憑證所載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僅以繼承被繼承人陳 建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述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依上說明,本 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即異議 人所自承其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審理後,異議人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臺灣銀 行所持雲林地院101 年5 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丁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異議人僅以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變更後之聲明為據。參以臺灣銀行 於104 年10月23日持雲林地院101 年5 月22日雲院通99司執 丁字第1701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時,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8,692,935元,嗣經本院核發104 司 執丑字第133341號執行命令,債權金額亦為38,692,935元, 本院囑託雲林地院核發104 年司執助字第739 號執行命令,
債權金額亦相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卷宗查 核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 ),而其後異議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狀,記 載之價額亦為38,692,935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 卷宗第16頁)。故本院審酌異議人此項異議權,應以請求排 除前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依所排除之債權金額計算之, 並非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案件,即應以本院 104 司執丑字第133341號所據執行債權金額38,692,935元, 扣除異議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遺產範圍部分,為系爭訴 訟中異議人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並據以計算本件之 訴訟費用。查系爭訴訟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 105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其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確定。佐以上揭本院104 年度司執丑字第0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前述38,692,935元及其 遲延利息,又陳建村於86年2 月6 日死亡迄今20餘年,異議 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村之遺產範圍包括現尚未繼承登記之建 物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及135 號房屋二處所, 房屋現值各為48,600元及26,300元,另有大成長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零股171 股價值約5,566 元(以106 年12月26 日收盤價每股32.55 元計算),業經異議人自承並於本院10 6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訴訟中陳明綦詳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105 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513038 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5號卷第34 頁及第39頁至第42頁)。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系 爭訴訟中異議人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執行債權 金額38,692,935元扣除得執行之範圍被繼承人陳建村所得遺 產,計算後應為38,612,469元(計算式:38,692,935-48, 600 -26,300-5,566 =38,612,469),則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1,856 元,即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1,856 元 。再本件前曾經兩造和解,依首揭規定,前揭裁判費應退還 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7,285 元 (計算式:351,856 元×(1 -2/ 3)=117,28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285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綜上,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 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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