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61號
TPDV,106,金,61,201806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蘇春榮 

被   告 鄒官羽 

      鄒春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春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春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鄒春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春香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先後以訴外人李文寬李錦波為名義負責人,設立訴外人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



,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李文寬黃頌慈與投資人簽立承 諾書,及申設銀行帳戶供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使用,以供 投資人匯入投資圈購股票之款項,被告鄒春香並實際參與組 織業務及財務管理,負責決定投資人投資款項閉鎖期到期後 之出金,另由自己或訴外人潘俊安傳達被告鄒官羽決定之圈 購股票投資標的名稱、每股價格、上市(櫃)時間、閉鎖期 天數、獲利率、獎金條件予負責管理監督業務人員之協理, 復轉知予業務人員,自民國102 年4 月22日起對外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復於103年2月 14日起以黃頌慈李錦波名義簽立承諾書,並使用李錦波何達宏陳立昌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以供投資人匯入投資圈 購股票之款項,被告鄒春香並實際參與組織業務及財務管理 ,負責決定投資人投資款項閉鎖期到期後之出金,另由自己 與被告鄒官羽共同決定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再由 業務人員自103 年2 月月14日起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圈購股票,惟所得款項,實際上均遭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挪 用,並無進行所稱之圈購股票投資。而原告因受業務人員江 欣倫、簡卓翔(該2 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招攬, 誤信圈購股票一事為真,於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20日 期間,陸續投入如附件所示之款項,損失金額共12,137,800 元(包含「本金加獲利總計(如合約書)」欄位之總額共11 ,817,400元,及江欣倫承諾退還之餘款320,400 元;至原告 所稱其因簡卓翔告知假訊息而支付136,000 元購買兆冠科技 股票2 張部分,則經原告縮減聲明而非請求範圍)。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3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1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鄒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鄒官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於10 3 年3 月間即已離開公司,原告於104 年間之投資損失均與 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受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之業務人員招攬,而遭其等 共同詐騙圈購股票投資,陸續投入如附件所示共12,137,800 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須否負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90號C1卷第167 至193 頁 ;本院卷第46至65頁)。而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明知昇亞公 司、萬事通公司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亦未有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為之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 真意,且客戶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投資款項,主要係欲其自 行投資或納為己用,仍對外招攬投資人入金等情,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金重訴第1 號判決,認定成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惟查,被告鄒官羽於103 年3 月20日即已脫離昇亞公司,其 經認定為前述詐欺犯罪之期間僅102年4月23日至103年3月20 日止,昇亞公司之業務則由被告鄒春香接手,並主導另行成 立萬事通公司等節,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該判決第 8 至10、274 頁)。而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入金時間均在被告 鄒官羽離開昇亞公司之後,且其並未提出被告鄒官羽於該等 投資期間時係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證據, 又未具體舉證說明其係因被告鄒官羽何行為而交付各該投資 款項,即難逕認被告鄒官羽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 求被告被告鄒官羽賠償部分,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期間,均由被告鄒春香擔任萬事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鄒春香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經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鄒春香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為真,足認被告鄒春香成立侵權行為,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⒋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春香賠償;但 就被告鄒官羽部分,原告既未就其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鄒官羽賠償,復亦無從令被告 2 人連帶賠償。
㈡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一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台 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投資受害金額為11,817,400元(即如附 件投資情形表「本金加獲利總計(如合約書)」欄位之總額 )等語。觀諸上開數額除投資本金外,尚計入昇亞公司、萬 事通公司所承諾之獲利,然除於給付遲延中,債權人依已定 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外,交易價格之 漲跌,既非客觀確定,則以股票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 ,即難認為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亦非依一般通常情 形而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其所受實際損害即投資本金為限,尚不包括預期之 獲利。是經核對卷附承諾書、匯款憑證等資料,本件原告實 際入金即所受損害應為2,658,600元。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尚有320,400 元未經江欣倫退還等語, 並以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江欣倫既未經追訴 詐欺犯罪,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復無其他相關交易事證足供參酌,故尚無從認 定上開款項係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3日送達於被告鄒春香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春香 給付2,65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 其餘請求金額及主張被告鄒官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鄒春香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1/1頁


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