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簽訂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06號
TPDV,106,重訴,1206,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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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仁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4-1及4-2契約書,請求被告履約,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應分別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5,578,736元、35,368,5 76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如附表1、附表2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35,368,576元受 理原告執行租轉購。」。而就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對被 告等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均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 之系爭4-1及4-2契約書,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被告亦 已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129頁、219頁),惟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係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又已同意,則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就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 編號丁棟4-2單元,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計 1單元之廠房,簽定「租賃暨準購契約書」(下稱系爭4-2契 約書),約定契約標的為「丁棟4-2單元,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如附表1;下稱系爭4-2房地)。雙 方另於103年3月4日就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編號丁 棟4-1單元,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4樓,計1單元之 廠房,簽定「租賃暨準購契約書」(下稱系爭4-1契約書) ,約定契約標的為「丁棟4-1單元,門牌: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如附表2;下稱系爭4-2房地)。又系爭4-2 契約書第3條原約定:「一、契約標的簽訂本契約時,廠房 編號:丁棟4-2單元之售價為35,578,736元,以廠房售價之 年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租金6折,第4 年至第6年租金8折之優惠,且於契約到期前執行租轉購。計 算租金自第二年起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因經濟景氣或附近 地價變動,甲方得重新審定租金租率並調整之。」,而系爭 4-1契約書第3條第1項原係約定「一、契約標的簽訂本契約 時,廠房編號:丁棟4-1單元之售價為35,368,576元,以廠 房售價之年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租金 6折,第4年至第6年租金8折之優惠,且於契約到期前執行租 轉購。計算租金自第二年起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因經濟景 氣或附近地價變動,甲方得重新審定租金租率並調整之。」 。惟被告之代理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 擬將系爭4-1契約書第3條第3項原定之「乙方執行租轉購時 ,乙方得享有第一年至第三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售價 」(即同條第1項之「售價為35,368,576元」)及系爭4-2契 約書第3條第3項原定之「乙方執行租轉購時,乙方得享有第 一年至第三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售價」(即同條第1 項之「售價為35,578,736元」),均修訂為「乙方執行租轉 購時,乙方得享有第一年至第三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廠 房辦理出售之價格40,277,670元」,而於104年12月24日以 榮民開字第1040005781號函,檢附「變更契約簽認單」予原 告,惟原告並未同意。
㈡嗣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依系爭4-2契約書第3條第1、3項約定 ,在第三年執行租轉購,以系爭4-2房地之售價為35,578,73 6元,並依第3條第4項「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納廠房價款,但應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賦及園 區開發基金」之約定,向被告表示執行租轉購之權利,並請 被告提供應納價款明細及申購文件以完成價購。惟被告於10



5年4月15日以系爭4-2房地之售價為40,277,670元,應繳納 售價百分之一之開發管理金額即402,777元。截至105年4月 13日止,原告已繳納之租金得抵充應繳廠房價款金額為13, 672,716元,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廠房價款金額為415,086元等 ,拒絕依系爭4-2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辦理。原告雖曾於105 年6月6日再發函說明依系爭4-2契約書第3條第1、3項之約定 ,系爭4-2房地之售價為35,578,736元,系爭4-1房地之售價 35,368,576元,且依第3條第4項「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 擔保金得抵充應繳納廠房價款,但應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相關 稅賦及園區開發基金」之規定,向被告表示執行租轉購之權 利。然被告仍拒絕辦理。因原告主張執行租轉購之權利為形 成權,原告遂起訴執行租轉購之權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而前案認原告於系爭4-1 契約書及4-2契約書所定租期之第3年度,即向被告申請執行 租轉購,依前開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讓售系爭4-1 及4-2房地時,自應按系爭二契約原約定之售價即35,578,73 6元、35,368,576元出售,始符合系爭4-1及4-2契約書之約 定,而認定系爭4-1及4-2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係就標的價 金預先擬定之預約,僅賦予當事人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但 被告仍拒絕原告提出之35,578,736元、35,368,576元承購,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訂約。備位請求被告受 理原告執行租轉購之權利。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就如 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 、35,368,576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㈡備位聲明:被告就 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別以售價35,578,736 元、35,368,576元受理原告執行租轉購。 ㈢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⒈由台北縣政府開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暫行出租要 點(下稱系爭承租要點)第11點及第14點之規定,與新北 市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準購須知(下稱系爭準購 須知)第8點及第6點之規定相較,廠商於承租或購買之應 備文件、資格、用水電量及排放廢(水)量之規定相同, 亦即承租資格等於購買資格。而原告於96年間承租系爭4 -1、4-2房地時,已依承租要點第11點、第14點,提供相 關文件,且經被告之臺北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 小組書件審查核可後,由榮工公司寄發承租之繳款通知書 給原告。可知被告早已審核同意原告具有租售資格,始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嗣後再換訂租賃暨準購契約書。系爭 4-1及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原約定「乙方執行租轉購時,



乙方得享有第一年至第三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售價 」,嗣被告於104年12月間,曾要求將系爭4-1及4-2契約 書第3條第3項變更為「乙方執行租轉購時,乙方得享有第 一年至第三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廠房辦理出售之價格 新台幣40,277,670元」,惟原告並不同意變更。而原告於 前案確定判決後,已提出包括:⑴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身分證影本;⑵申請書;⑶原料來源及性質說 明書;⑷產品製造流程說明書;⑸污染防制說明書(每日 用水6立方公尺、廢水每日4.5立方公尺、用電90千瓦); ⑹投資計畫書;⑺承諾書等文件,與先前承租階段提出之 文件,除時間外,其餘約定均相同,符合承租要點第11點 、第14點,與準購須知第8點、第6點之規定,原告因此請 求被告依據確定判決履行,惟被告仍為拒絕。顯見被告知 悉原告之應備文件、資格、用水電量及排放廢(污)水量 始終符合規定,是兩造僅就「契約標的售價」有爭執,則 除售價外,被告所稱之其他書件於租賃程序中已通過審核 。被告雖另稱其有調整申購單元與位置之權,惟此涉及 當事人是否願意另行合意其他的契約標的,此與原告針對 特定的契約標的執行租轉購無關。
⒉行政部門開發工業區土地,將不動產出租或出售給廠商, 雖有以私法方式達成行政任務之功能,但並無上下隸屬的 強制服從關係,也不是只有國家可以開發土地興建廠房出 租或租售,行政部門與廠商間成立之契約應屬私法關係, 因履行契約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而準購須知為被告 自行制定的內部作業法規,對行政部門從事私經濟行為之 規範,不因被告作業法規採用「申請」「核准」等用語, 即使兩造間之私法契約成為公法關係,被告亦不得再爭執 審判權之問題。被告於前案之審理程序以及另案之第一審 程序從未對審判權有所爭執,且被告從未主張本件為公法 事件,也無公法救濟途徑之教示,是被告稱本件為公法事 件,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系爭4-1及4-2契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 盡事宜,悉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 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定辦理。」及 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 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3條、準購須知第19條之規 定,倘承租人欲承購產業用地及其建築物,即應先經主管機 關核准,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難認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而本件之主管機關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亦未依系爭辦法第



7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核准承購系爭4-1、4-2房地之 申請。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1相 所規定之金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惟租金與售價之計算不同 ,前開條款僅係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並非為申請承購系爭 4-1、4-2房地之售價。再依系爭辦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有 關主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之規定,及系爭4-1、4-2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系爭準購須知第2條、第8條第1項及第9 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可知申請承購時,申請 人須提出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主管 機關尚得調整申請承購之單元及位置,於審核符合承購條件 ,並核准後,原告始得請求與被告締結系爭4-1及4-2房地之 買賣契約,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理由書所載,核准 前之申請,與系爭契約無關。而系爭4-1、4-2房地承購申請 及准駁,係被告依系爭辦法及系爭準購須知等規定進行審理 後所為之決定,倘就此不服,自當循行政救濟途徑進行救濟 ,應專屬行政法院管轄之爭議,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 系爭4-1、4-2房地一事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非僅就系爭 4-1及4-2房地之售價有爭議,是原告所提申購未經核准前自 無從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㈡又系爭4-1及4-2契約書第1條契約標的、第2條契約期間、第 3條租金、調整與執行租轉購、第 5條擔保金、第7條使用限 制、第8條契約規定、第9條契約標的之保管與維護,均係就 被告提供系爭4-1及4-2房地與原告使用之約定,為租賃契約 之約定,並非買賣契約,且依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負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執行租轉購」之義 務,倘未執行則被告即得沒收其擔保金作為違約金,並未約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4-1及4-2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其所 稱原告得執行租轉購亦僅係指原告具有請求承購系爭房地( 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決定 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故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租轉購」,並非預 約,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而按系爭準 購須知第17條、第19條之約定,原告得對於被告提出之承購 申請進行審查及准駁,並非原告一提出承購之申請,申請人 均需予以核准,被告並不負承諾之義務,且被告所審查者乃 係被告提出「承購」之申請,並非「優先承買權」之申請。 ㈢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有: 「…然查,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第5項雖約定:『契約到期前 如未執行租轉購…需沒入擔保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第23頁背面),惟此乃確保上訴人於租期內承購租賃標的物



之約定,與賦予上訴人單方決定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仍 屬有間;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購,縱無其他應審核之事 項,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承諾之義務而已。然被上訴人有 無承諾之義務,與其應否履行買賣契約,要屬二事。縱認被 上訴人應負承諾之義務,在其為承諾之表示前,仍不得請求 其依所應承諾之內容履行。」等,並未認定被告是否負有承 諾之義務。又系爭準購須知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準購人提 出承購之申請,並經核准、繳交相關價金後,將由被告先行 終止準購契約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核准準購之 申請並不等同核准承購之申請,準購及承購兩者性質不同, 系爭4-1及4-2契約書之性質當僅係單純租賃契約。又系爭4 -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原告主張 被告於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顯非有據。且 前案並未將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預約 」一事列為爭點,並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故原告主張前 案認定之屬於「預約」一節於兩造之間具有爭點效云云,亦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就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 編號丁棟4-2單元,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計 1單元之廠房,簽定系爭4-2契約書,約定契約標的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4-2房地,並經公證(案號:102年度新北院民公 平字第000259號公證書)。另原告與被告再於103年3月4日 就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編號丁棟4-1單元,門牌: 新北市○○區○○路0號4樓,計1單元之廠房,簽定系爭4 -1契約書,約定契約標的如附表2所示,即系爭4-2房地。並 經公證(案號: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089號公證書 )。系爭4-2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一、契約標的簽訂 本契約時,廠房編號:丁棟4-2單元之售價為新台幣35,578, 736元,以廠房售價之年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得享有第1年 至第3年租金6折,第4年至第6年租金8折之優惠,且於契約 到期前執行租轉購。計算租金自第二年起於契約公證日之相 當日因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甲方得重新審定租金租率 並調整之。」,而系爭4-1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一、契 約標的簽訂本契約時,廠房編號:丁棟4-1單元之售價為新 台幣35,368,576元,以廠房售價之年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 (即本件原告)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租金6折,第4年至第6 年租金8折之優惠,且於契約到期前執行租轉購。計算租金 自第二年起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因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 動,甲方(即本件被告)得重新審定租金租率並調整之。」



。另均於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執行租轉購時,乙方得享有 第1年至第3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售價,第4年至第6年 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調整售價,而本府將每年調整廠 房原始售價。」、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承購本 廠房,其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納廠房 價款,但應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賦即園區咖啡基金,另 簽定本準購契約前與本府有簽訂租賃契約者同。」 ㈡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曾以雅(總)字第1051002號函通知被 告擬向被告依系爭4-2契約書之約定購買系爭4-2房地,被告 則於105年4月15日以新北經工字第1050610295號函通知原告 ,系爭4-2房地於辦理轉租購之售價為40, 277,670元,原告 應繳納之管理基金則為402,777元。嗣原告再於105年6月6日 以(105)興泰字第 001050102002號函,限期命被告就系爭 4-2房地,以 35,578,736元為租轉購之價金履約。被告則再 於105年6月24日以新北經工字第1051143798號函,以原告所 認定系爭4-2房地之售價,與被告之認定不同等函覆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
㈢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曾以雅(總)字第106013號函通知被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執行租 轉購系爭4-1房地、系爭4-2房地。被告於106年6月7日以新 北經工字第1061025525號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所陳之售價 。嗣原告再於106年6月20日以雅總字第106015號函,再次請 求被告執行系爭4-1、4-2房地之租轉購,被告則於106年9月 27日限期命原告就系爭4-1及4-2房地,均以40,277,670元為 租轉購之價金一事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0 頁及第114頁至第115頁)。
㈣榮民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以榮民開字第1040005781號函通 知原告簽認系爭4-1、4-2房地於原告第1年至第3年執行租轉 購時,享有租戶簽立契約時廠房辦理出售之價格40,277,670 元,原告並未簽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 約定為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35 ,368,576元,與原告簽訂系爭4-1房地、系爭4-2房地之買賣 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35,368 ,576元受理原告執行租轉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 「預約」一事,於兩造間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 被告分別以35,578,736元、35,368,576元,與原告簽訂系爭 4-1、系爭4-2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35,368,576元,受理原告執行



租轉購系爭4-1、4-2房地,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預約」一事,於兩 造間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而「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為兩造就買 賣系爭4-1、4-2房地之預約」一事,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1)系爭準購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按上訴人為本件原告) 執行租轉購時,乙方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維持原租戶簽訂 契約時之售價,第4年至第6年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 調整售價,而本府(即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 )將每年調整廠房原始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第23頁背面),僅針對『租轉購』時之售價而為預定, 並無賦予上訴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成立之權利, 亦未規定上訴人按預定售價為『租轉購』之表示,不需得 被上訴人之承諾。(2)雖上訴人依前項約定,得決定何時 向被上訴人表示『租轉購』,其『租轉購』之標的與價金 亦可得特定。惟此約定內容僅就上訴人將來可承購之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已,其情形與買賣預約之當 事人,預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 買賣契約之張本者相當。而預約之訂立,僅賦予當事人請 求訂立本約之權利,不能因預約訂立時已就標的物及價金 先為擬定,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系爭準購契約雖就 『租轉購』之標的物及價金範圍預為擬定,仍不能逕謂兩 造間於上訴人表示租轉購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頁),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46號民事判決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依系爭準購契約,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表示以3557 萬8736元、3536萬8576元「租轉購」附表一、二廠房,是 否為形成權之行使?(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4036萬4122元後,將附表一、二廠房移轉予伊,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原告於前案所主張者均 為「租轉購」為形成權,故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 項約定是否為「預約」一事,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6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爭點,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自承:「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事件 審理過程並未闡明第3條之性質屬於預約,而由兩造辯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故系爭4-1、4-2契約 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為「預約」一事,即非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爭點, 亦未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縱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為上述記載,仍難謂於兩造 間有爭點效之適用,自屬當然。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以35,578,736元、35,368,576元,與原告 簽訂系爭4-1、4-2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 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 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 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 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 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尤其預約與 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 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 立本約(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執行租轉 購時,乙方得享有第1年至第3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 售價,第4年至第6年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調整售價 ,而本府將每年調整廠房原始售價。」(見本院卷一第34 頁及第47頁)、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承購本廠房,其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 繳納廠房價款,應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賦及園區開發



基金,另簽訂本準購契約前與本府簽定租賃契約者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47頁)、第3條第5項約定:「 契約到期前如為執行租轉購或提前終止契約皆需沒入擔保 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47頁),故原告依上開約款 負有契約到期前執行租轉購之義務,得於第1年至第3年執 行租轉購時,享有維持簽訂契約時之房地售價。但兩造對 於原告執行租轉購之程序及被告有無否准之權利,均未有 規定,自應依系爭4-1、4-2契約書第22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第53頁),以為 認定。
⒉按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 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 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 發契約規定辦理: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 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系爭辦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 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見本 院卷一第97頁);系爭準購須知第2條規定:「本廠房之 準購依產業創新暨其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 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準購人應檢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 準購:㈠準購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廠房申請書。㈡申請標 的樓層平面圖。㈢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㈣產品製造流 程說明書。㈤污染防治說明書。㈥準購人資格證明。㈦準 購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承諾書。㈧繳納本廠房年 租金百分之三保證金繳款憑單影本。」、第9條規定:「 申請案件由本府受理並辦理初審,於文件齊全、資格符合 後,轉送各委員審查,並得視其作業規模或性質,調整其 申請單元或位置,申請之單元或位置以審查核定結果為準 。」、第17條規定:「準購人得於契約屆滿前承購原廠房 ,其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廠房價款 。」、第19條規定:「準購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後,由榮民 公司通知準購人繳款。」(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故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價格仍須 經審定,且主管機關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35,578,736元 、35,368,576元,與原告簽訂系爭4-1、4-2房地之買賣契 約,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申請承購時須提出相關文件申 請,但此等文件內容之要求與原告承租時所需提出之文件 資料相同,原告既已通過承租之資格審查,則於承購時必 然會通過,因此除價格外,被告並無其他審查條件存在云 云,然原告於承租時所具備之資格與其申請承購時,不見 得一致,豈可因原告通過承租資格審查,即謂必然會通過 承購時之資格審查,縱然原告認為其資格並無變化,但此 僅為原告個人之認知,無從因此剝奪被告於原告申請承購 時之審查、核准與否之權利,故原告此等主張,洵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35,368,576元,受 理原告執行租轉購系爭4-1、4-2房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價格仍須經 審定,且主管機關有核准與否之權利,業如上述。而系爭 辦法第2項至第4項規定:「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 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築物為適用工 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 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 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經 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8頁),系爭準購須知第16條規定:「準購人承 購本廠房(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與開發管理基金 ,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廠房(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售價 。㈡開發管理基金按廠房及土地出售價格之百分之一計算 。㈢營業稅按建築物價款百方之五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112頁),故上開規定已就承購土地、建物之售價訂定 、調整有所規範,原告執行租轉購時,價金之審定自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又榮民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24日以榮民 開字第1040005781號函通知原告簽認系爭4-1、4-2房地於 原告第1年至第3年執行租轉購時,享有租戶簽立契約時廠 房辦理出售之價格40,277,67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 57頁),故於前開規定業已明定之情況下,以被告為政府 機關之身分,若無特殊例外情況,被告自無可能無視上開 規定,擅自就買賣價金數額預與原告為約定,故解釋兩造 之真意,兩造簽立系爭4-1、4-2契約書,應無就原告執行 租轉購時之買賣價金預先於第3條第3項約定擬定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訂 價額受理原告執行租轉購系爭4-1、4-2房地云云,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理 由欄之認定,就系爭4-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屬 「預約」之事,於兩造間並未發生爭點效。被告於原告申請 承購時,具有審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且兩造應無於系爭4 -1、4-2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就原告承購時之買賣價金預 先約定之真意,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以35,578 ,736元、35,368,576元,與原告簽訂系爭4-1、4-2房地之買 賣契約,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以售價35,578,736元、35 ,368,576元,受理原告執行租轉購系爭4-1、4-2房地,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1:
┌─────────────────┬──┬──────────────┐
│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新北市 │五股區 │五工段│553 │建 │34588.41 │
├────┼────┴───┴───┴──┴──────────────┤
│權利範圍│62/10000 │
└────┴──────────────────────────────┘
 
┌──┬────┬────┬────┬─────┬────┬───┬──┐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 │附屬│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 │建物│
│ │ │ │ │及房屋層數│尺) │ │ │
├──┼────┼────┼────┼─────┼────┼───┼──┤
│01 │753 │五工段 │新北市五│鋼筋混凝土│411.52 │全部 │ │
│ │ │0000-000│股區五權│造4/8 層 │ │ │ │
│ │ │ │路15號4 │ │ │ │ │
│ │ │ │樓 │ │ │ │ │
├──┼────┼────┼────┼─────┼────┼───┼──┤
│02 │802 │五股區五│ │ │21650.32│萬分之│ │
│ │ │工段 │ │ │ │58 │ │
│ │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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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