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張子重
張詒韓
張弘煒
上列上訴人張子重、張詒韓、張弘煒與被上訴人陳明雄、張淑敏
因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子重、張詒
韓、張弘煒提起上訴到院,查上開上訴人張子重、張詒韓、張弘
煒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455 萬7,966 元、219 萬9,03
0 元、219 萬9,03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合6 萬9,216 、
3 萬4,170 、3 萬4,1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