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81號
TPDV,106,訴,498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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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朱永達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需要資金周轉而於民國97年7月19日向訴外 人盧永治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地號、89 -1地號、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89 -1地號、9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永治。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無力 清償,兩造即於98年2 月23日訂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 土地信託移轉予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融 資及抵押權之設定與塗銷,信託期間自98年2月23日起至98 年11月22日止。原告經由訴外人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正群公司)總經理甘文民之仲介,而與訴外人劉滿 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劉滿足以 總價6,353萬元購買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因系爭89 地號、89-1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地上物須拆遷處理,原 告即與劉滿足約定以第二期價款1,0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遷費用及拆遷補償費,並將1,000萬元交由甘文民 保管,劉滿足於98年7月17日開立二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二 紙交予原告,原告同時交予甘文民保管,並約定原告委任訴 外人蔡金生(對外自稱蔡修元,以下均稱蔡金生)處理地上 物拆遷事宜,須待蔡金生取得全體地上物所有人遷出同意書 後,甘文民始得支付500萬元,另於地上物拆除後,甘文民 始得再支付剩餘之500萬元。嗣原告發現甘文民違背職務, 在蔡金生未處理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遷事宜 之情形下,即擅將上開二張支票兌現後之款項1,000萬元匯 予訴外人湯明翰;原告即設法繼續處理拆遷地上物事宜以完 成買賣契約,並分別對甘文民蔡金生湯明翰提出刑事背 信等罪之告訴,對於正群公司、甘文民蔡金生提起民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因質疑原告違反信託契約委任意 旨,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背信罪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因雙方於100年3月11日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項 約定:「雙方同意俟原告對甘文民蔡修元正群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雙方再行結算上揭原告 受託出售土地及處理債務之金額」。因原告所處分系爭土地 之收益並不足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及處理信託事務之相關費用 ,致原告陸續代墊費用2,559,618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關於支出項目部分表(下稱系爭支出表)序號 4-2(原告匯給自己100萬元),因原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書 、信託法第34條規定,將處分信託財產所得收益歸屬被告, 違背信託義務。又關於系爭支出表序號9(買賣第二次價款 1,000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記載不點交,被告將序 號9之信託收益1,000萬元擅自交給甘文民保管,其所為之管 理行為顯有不當,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系爭支出表序號10、12部分(原告匯款至湯明翰帳戶),因 被告並未指示匯入湯明翰帳戶,該筆款項實為蔡修元出具委 託書請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湯明翰帳戶內,顯與本件信託事務 無關,自不得列為信託費用;系爭支出表序號27、28、29 、38、42部分(關於甘文民訴訟),原告為防禦其個人自身 權益並進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債權人地位所生之一切 訴訟費用及裁判費,並非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所生費用,不 得列為信託管理必要費用,原告所為實係違反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第44條。另關於系爭支出表序號16、23、24、25 、26、37部分(拆遷費用),地上物佔用人拆遷費用及勞務 補償費用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應為給付之必要費用, 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44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代墊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
㈡原告經由訴外人正群公司總經理甘文民之仲介,於98年7月 17日與訴外人劉滿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特別約 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特別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特別契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偵續字 第2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兩造於100年3 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撤回起訴。 ㈣原告前對甘文民蔡金生湯明翰提出刑事背信等罪之告訴 ,對於正群公司、甘文民蔡金生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 號判決判處甘文民蔡金生湯明翰各有期徒刑10月,嗣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 5日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認定正群公司、 甘文民蔡金生應連帶給付900萬元及本息,兩造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
㈤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所載收入項目部分表,均不爭執。 ㈥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正面系爭支出表除序號4-2、9、 10、12、16、23、24、25、26、27、28、29、37、38、42外 ,其餘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 頁正面),分述如下: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前五條所定受託人 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23條或第24條第3項所定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第3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 爭支出表上有爭執之序號,原告所為是否符合信託法規定之 義務?
㈡原告將下列款項列為支出費用是否有無理由? ⒈系爭支出表序號4-2匯給原告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稱被告前向盧永治借貸3,000萬元時,要求其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給予原告100萬元做為報酬,惟 被告並未給付,而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無力清償,復與 原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同意待信託財產順利出售後 ,原告即可自信託利益中受償,被告於劉滿足部分購地 款入帳後,旋同意清償對原告之100萬元債務即序號4-2 云云。
⑵原告上揭說詞,除經被告所否認外,本院審酌即使原告



擔任被告向盧永治借貸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不 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報酬;又序號4 -2匯給原告100萬元之時間點為98年7月10日,雖該時被 告具行為能力,尚非受輔助宣告人,此有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6頁),其對100萬元匯入原 告帳戶內無反對或追究之意,似肯認100萬元匯入原告 帳戶內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惟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該 100萬元亦可能係因信託關係所生之資金移動,此節亦 無法證明100萬元即係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100萬元之債 務,原告將序號4-2列為支出費用,即無理由。 ⒉系爭支出表序號9、10、12、27、28、29、38、42與訴外 人甘文民相關之部分?
⑴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劉滿足於98 年7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3條、付款 約定:第四次款(即尾款)1,253萬元,原告與劉滿足 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後最遲3日內交付尾款(劉滿足最遲 應於98年9月9日前給付。)。第6條、土地點交:劉滿 足經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後,逕依所有權之權能主張其權 利,原告不負點交責任。第10條、契約分存:本契約之 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與劉滿足蔡金生 於同日所簽立之系爭特別契約書記載:「關於原告所有 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原告與劉滿足於同日簽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特別包含本系爭特別契約書之內容, 前揭基地號上之地上物,原告授權蔡金生,負責於98年 8月24日前完成拆遷騰空並將基地圍籬點交予劉滿足後 ,劉滿足才辦理林錫烈之法院提存;若原告無法於期限 內完成則原告同意於7日內無息退還劉滿足已繳購地價 金後解除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或是於買賣總價 款扣除1,200萬元後劉滿足自行處理地上物繼續履約, 二者由劉滿足擇一行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系爭特別契約書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日簽立,且原告 與劉滿足亦為兩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特別契約書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即應併同看待,是原告與劉滿足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真義當包括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 物之佔用人拆屋還地;況,從我國社會交易經驗可知,



使佔用人拆屋還地所需之時間成本、訴訟費用等均所費 不貲,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若無任何佔用之地上 物存在,交易價格當較有地上物之情形為高,而兩造與 訴外人林逸政於9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壹、協議事項:兩造所有之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 地號土地,因遭佔用,爰授權林逸政代為與全體佔用戶 進行和解調處。肆、委任期間:自立約日起45天內,林 逸政應與全體佔用戶完成和解並點交房屋與兩造,逾期 本協議書即喪失效力」(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 ,可知被告亦欲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 用人返還土地,此亦徵原告與劉滿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真義當包括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 用人拆屋還地;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記載不點 交,故甘文民相關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乃係斷章 取義,未探究原告與劉滿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不足為採。故原告與劉滿足約定需使系爭89地號、89 -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拆屋還地一事,符合交易現 況,被告尚難執此認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⑵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特別契約書於98年7月17 日簽立,同日甘文民亦簽立憑據一紙及2張支票,憑據 記載:「正群公司仲介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劉 滿足給付之第二次款項1,000萬元,由正群公司代為保 管,待蔡金生將全體地上物佔用人遷出同意書取得後, 始支付500萬元,另500萬元則由原告將地上物拆除後, 始得支付。」(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劉滿足為保 障自身權益,與原告約定將2紙支票交由正群公司保管 ,待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特別契約之義務後, 方由中間人即仲介正群公司支付2紙支票價金予原告, 未違常情,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且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序號9甘文民代收2紙支票合 計1,000萬元當為必要費用。
⑶而序號10匯湯明翰1,690,000元、序號12匯湯明翰600, 000元,原告雖提出委託書一紙及匯款單二份為據,然 該委託書僅記載:「茲就本人即蔡金生所辦理系爭89地 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之支付 ,部分款項委請原告直接匯進湯明翰所有玉山銀行竹北 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湯明翰並 非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佔用人 ,委託書上未記載何以蔡金生指示將拆遷補償費用匯入



湯明翰之帳戶,原告就此即應加以查證,並前往系爭89 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確認究竟是否已將地上物 拆遷,原告未為查證之舉,即聽信蔡金生所言匯款至湯 明翰帳戶內;且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自承係專業代書,自 95年起至98年7月止為被告處理甚多不動產相關事務, 並提出自製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7頁), 則原告對於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號土地地上物 之處理方式,應知之甚詳,其當有查證之能力及知識, 是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序號10匯湯明 翰1,690,000元、序號12匯湯明翰600,000元即非必要費 用。
⑷交付予甘文民2紙支票合計1,000萬元一事,原告所為符 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已於前述,是原告為追討該1,000萬元,而向甘文民正群公司、蔡金生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序號27訴訟費用 278,8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序號28正群公司 變更登記表2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序號29甘 文民戶籍謄本4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序號38 律師費6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序號42查正群公 司、甘文民蔡金生財產之費用750元(見本院卷第83 頁)均為必要費用。至被告所辯此為原告為防禦其個人 自身權益並進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債權人地位所 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裁判費,並非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 所生費用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受託人之義務而提起相關 訴訟,其最後獲得勝訴判決進而取回賠償金,該賠償金 亦歸屬於信託財產,實際受益人仍係被告,是被告所辯 乃係誤解信託之法律關係。
⑸是以,原告將序號9、27、28、29、38、42列為必要支 出,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至序號 10、12均非必要費用,應與剔除。
⒊系爭支出表序號16、23、24、25、26、37與拆遷費用相關 之部分?
⑴被告辯稱序號16、23、24、25、26地上物佔用人拆遷費 用及勞務補償費用並非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應為給付 之必要費用,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44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代墊款云云。惟查,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必須使系爭89地號、89-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全體佔用 戶拆屋還地,已如上述,則原告為此支出之序號16訴訟 費用227,531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序號23拆遷 費用3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序號24拆遷費



用4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序號25拆遷費用 5,030,0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序號26勞務補 償費用25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均為必要費用。 ⑵至序號37給付訴外人林逸政1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 103年10月2日收據一紙為證(見本卷院第80頁)。惟兩 造與林逸政於9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壹 、協議事項:兩造所有之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 地號土地,因遭佔用,爰授權林逸政代為與全體佔用戶 進行和解調處。貳、報酬與費用:兩造同意前揭地上物 以1,350萬元委由林逸政與全體佔用戶進行和解,兩造 同意林逸政與全體佔用戶之和解金與前開1,350萬元之 差額為林逸政報酬。肆、委任期間:自立約日起45天內 ,林逸政應與全體佔用戶完成和解並點交房屋與兩造, 逾期本協議書即喪失效力」、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 書記載:「一、被告所有系爭89地號、89-1地號、90地 號土地因遭佔用,故委由原告與全體地上物房屋佔用戶 進行和解調處,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佣金,另地 上物佔用戶之和解金,被告將與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另 行簽立協議書為憑,該協議書與本承諾書同時簽立方為 有效。二、被告與全體佔用戶簽立地上物房屋買賣合約 ,同意支付原告50萬元。三、前揭全體地上物佔用戶完 成點交騰空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餘款100萬元。五、 被告同意於期限內專任授權委由原告進行調處,否則被 告同意無條件支付前開款項作為違約賠償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林逸政受託與系爭89地號 、89-1地號、9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體佔用戶進行和解 ,且前開協議書與承諾書為同日所簽,是林逸政即為承 諾書所載之第三人,則林逸政需於98年3月18日起45天 內與全體佔用戶完成和解並點交地上物,林逸政方能依 據協議書取得差額;而原告至99年4月14日方與系爭89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全體佔用戶協議拆屋還地,如前所述 ,是林逸政未完成協議書之約定,當無取得差額之權利 ,況該收據上並未記載原告給付之原因,則原告以序號 37為給付林逸政之勞務費而列為必要支出,殊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將序號16、23、24、25、26列為必要支出, 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至序號37則非 必要費用,應與剔除。
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所代墊之費用2,559,618元,有無理由 ?




⒈兩造所爭執,且經本院認定非必要費用之序號4-2匯給原 告100萬元、序號10匯湯明翰1,690,000元、序號12匯湯明 翰600,000元、序號37給付訴外人林逸政10萬元,合計共 3,390,000元,已於前述,應予剃除。 ⒉是原告雖向被告請求2,559,618元,惟扣除非必要費用之 3,390,000元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5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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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